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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与连丽建、王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连丽建,王亚丽,王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地址:栾城鑫源路。负责人董平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诚,该支行职员。被告���丽建。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丽,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与被告连丽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彦斌,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栾城区赵家庄完全小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与被告连丽建、王亚丽、王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辉、李诚和被告王亚丽、王彦斌、连丽建及连丽建的委托代理人郭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连丽建、王亚丽夫妻以连丽建为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王彦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避免原告的合���权益受到侵害,恳请法院判令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我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待算)。被告连丽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签字,借款5万元。但合同上借款的用途不属实,同时有证人王某、付某、连国强作证,证明同连丽建一块跑过贷款的事,并给农行的人吃过饭、送过酒。被告王亚丽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不知道这个事,我不应该还款。被告王彦斌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签字,我没有能力担保5万元。我的收入证明上工资数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连丽建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1302012011005709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连丽建为借款人,被告王彦斌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购料。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三、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六、借款担保约定,被告王彦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连丽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连丽建借款50000元的利息均已偿还,后被告连丽建又归还了四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42.4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7日本案开庭日),保证人王彦斌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连丽建与王亚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有被告连丽建、王亚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的签字。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利息证明、申请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丽建、王彦斌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1302012011005709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连丽建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被告连丽建理应归还原告本息,但被告连丽建只偿还到期后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1942.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本案开庭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今未还,被告连丽建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丽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彦斌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彦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栏签字,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上述债务请求被告连丽建、王彦斌偿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亚丽共同承担债务,因被告王亚丽与被告连丽建系夫妻���系且有被告连丽建、王亚丽签字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故被告连丽建、王亚丽应共同偿还50000元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连丽建称借款用途不属实,不应该成为不还借款的理由,给原告请客送礼,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丽建、王亚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连丽建、王亚丽、王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