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国华与骆健铭、程文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华,骆健铭,程文坚,邝永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彭国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1216。委托代理人陈杰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邵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骆健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4419。被告程文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南安村南安。公民身份号码:×××4037。被告邝永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118。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健,该司职员。原告彭国华诉被告骆健铭、程文坚、邝永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幸,被告骆健铭、程文坚、邝永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树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骆健铭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219KM+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健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共8天,因伤重经医生建议于2015年1月6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共3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水意(按2014年度护理服务行业标准47019元/年计赔其护理费)和女婿邓志礼二人陪护(邓志礼系从事承包鱼塘,应按行业标准33032元/年计赔其护理费)。2015年4月2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国华多处受伤,分别评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国华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原告受伤前是在四会城区邓勇开设的四会市车时代停车场工作,任职保管员,月薪2300元,受伤前已在该车场工作服务超过2年。在城区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四会市区其胞妹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二街十七座150号的住所,事发时原告是从前述住处回工作单位上夜班,即上夜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受伤,经司法鉴定分别达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级别多、重,且责任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故原告除主张各项法定赔偿外,还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请法庭据实予以支持。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0239元、特护费304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21671元、陪床费5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2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314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骆健铭、程文坚、邝永滔对本案赔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健铭负全责、原告无责;4、四会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备案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转院证明、住院天数46天、陪护2名、休息期120天和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6、《医疗收费票据》八张、《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7282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残鉴定费2500元;8、《住院陪人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特护费3040元;9、《住院陪护床租用按金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陪床费550元;10、《车票》三十九张、《加油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就医及往返肇庆评残支出交通费2027元;11、《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邓勇开设的四会市车时代停车场做保管员超过2年,月薪2300元;12、《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13、邓志礼《身份证》、《证明》二张,证明护理人邓志礼系从事承包经营鱼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赔护理费;14、罗水意《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另一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1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复诊支出医疗费1957.20元;16、《病假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再休息两个月,原告误工期超过120天;17、《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超过两年,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骆健铭、程文坚、邝永滔辩称:一、被告邝永滔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骆健铭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需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邝永滔为医治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0531.11元,其中包括四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0748.81元和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9782.30元。同时积极与保险公司协调、沟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也是认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把邝永滔垫付的医疗费40531.11元支付给邝永滔。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粤H×××××号车辆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0分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0分止。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四会市中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张、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说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邝永滔为抢救、医治原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用40531.11元;同时积极与保险公司协调、沟通,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3、被告骆健铭《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粤H×××××号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骆健铭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粤H×××××号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赔偿,我方在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的误工时长不予认可,只认可到定残前一天,月平均工资我方只认可银行流水账单2423元;3、护理费我方认可;4、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只认可600元;6、精神损失赔偿费,鉴定等级认可,但认为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过高,5000元为合理;7、伤残鉴定费不是由该车祸导致的,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因此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只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牵引车的驾驶人除需要A2准驾证外,若无必需的上岗证,我司有权不予理赔。三、请法院核实我司及被保险人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四、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第一,原告提供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医疗费发票8张,其中我司垫付10000元,对其诉请金额我司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其中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7张医疗费发票共计1957.40元,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第二,请法院审核医疗费总额,并扣减我司及被保险人垫付金额。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行“2型糖尿病”无关疾病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法院对该无关治疗费用予以剔除。第四,依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实际费用之后再另行向我司主张,我司暂不认可,请法院驳回。3、护理费、特护费:根据四会市中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四会市中医院就医期间无需陪护,仅佛山市中医院需要陪护,陪护期间38天,陪护人数2人,医院并未有特护要求,结合当地护理标准,建议护理费为38天×70元/天×2人=5320元,其他护理费和特护费要求不予认可。4、误工费:第一,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佐证,且工资证明的出具人邓勇并非原告所称工作地点的经营者陈文成,且无字号盖章,我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应为91天,请法院予以审核。综上,我司认为可按当地最低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请法院予以核实。5、××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其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威整镇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已离开原住所,若要证明原告居住东城街道一年以上应由东城街道办出具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故我司认为原告并无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6、陪床费:我司认为陪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内,且该收据仅为陪护床租用按金,即为押金,均可凭收据予以退还,故我司对陪床费不予认可。7、营养费:四会市中医院并未有营养费医嘱,仅佛山市中医院有医嘱加强营养,请法院根据佛山市中医院有医嘱加强营养,请法院根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天数(38天)予以酌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费用单,原告从四会转到佛山中医院是通过救护车转院,其他交通费均无法与原告的入院、出院、鉴定时间相对应,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就诊记录,请法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9、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自行鉴定,用于举证产生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另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该费用不在我司保险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2、原告费用明细清单中涉及糖尿病检测和治疗的部分费用列表,证明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3464.30元;3、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我司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汇入佛山市中医院的账户用于原告的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骆健铭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9KM+3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彭国华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健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会市中医院救治,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并左侧胸积液,5、糖尿病,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四会市中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双侧肺挫伤,4、左锁骨中段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粉碎性骨折,6、多处浅表损伤,7、2型糖尿病,8、双上肢神经损伤,9、血小板增多;出院建议:1、门诊复查,随诊;2、休息壹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叁个月,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出院后,原告先后在2015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诊。2015年3月3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肋骨骨折累计12条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左锁骨、左肩峰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肋骨内固定拆除需5000元,左锁骨及左肩峰内固定拆除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程文坚,该车在肇庆市交通运输管理总站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邝永滔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粤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邝永滔,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骆健铭是被告邝永滔、程文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177813.31元,其中四会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10748.81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167064.50元。被告邝永滔已支付40531.1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佛山市中医院的陪护人员陆琼护理产生护理费304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在四会市XX停车场担任保管员,月工资2300元,并居住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槎山居委会XX街XX号。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查证,认为被告骆健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彭国华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骆健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813.31元。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以及本院向佛山市中医院调查所得的《复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关“2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糖尿病检测和治疗费用3464.30元,虽然原告本身患有的自然疾病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可能加重或者诱发其原有疾病,并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相互影响,医院对原告糖尿病进行检测和治疗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属于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因此该费用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超出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费用清单,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举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符合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46天,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4、护理费7360元。原告主张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除了护理人员陆琼外,还有其亲属邓志礼、罗水意两人护理,但根据医嘱,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该二名人员应已包括陆琼在内,而陆琼的护理费用已有《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予以证实,因此还应再计算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医嘱没有注明该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因此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价格水平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6080元;另外,虽然四会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人数,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佛山市中医院的护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此原告在四会市中医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8天×2人=1280元;护理费合共6080元+1280元=7360元。5、误工费7206.6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工作,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日共94天,原告要求按照2300元/月,没有超出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误工费为2300元/月÷30天×94天=7206.6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120天,但因原告定残后的损失已有残疾赔偿金赔偿,因此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再重复计算。6、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结合其提供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33%=215151.42元。7、营养费2000元。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27元,但是其提供的乘车发票大部分与就医的时间不符合,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本地至佛山的公交客运线路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9、鉴定费2500元。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陪床费55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中,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461131.40元,由于被告骆健铭在事故中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41131.4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邝永滔已支付40531.1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600.29元给原告。被告邝永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被告邝永滔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邝永滔按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彭国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00600.29元给原告彭国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1元,由原告彭国华负担375元,被告邝永滔、程文坚负担7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素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