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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恩平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恩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迎,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0号。法定代表人:唐守奎,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女,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泽鑫,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恩平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审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恩平自1991年至2007年拆迁前一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华山松路4-10门、4-11门、4-10门8组相连接的233平方米的房屋经营发园饭店,该饭店被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拆除。被告强行对饭店内的物品、用具进行了破坏性的拆除,使原告经营的饭店和房屋损失惨重,原告经营二十多年的饭店被强拆后的经营损失得不到补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沈阳市苏家屯区华山松路4-10门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补偿原告饭店、物品、经营损失(包括4-10门、4-11门、4-10门8组)共计90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前会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恩平、王恩利曾就苏家屯华山松路4段9号房屋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苏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王恩平、王恩利共有五处房屋坐落于苏家屯区华山松路4段9号,原告王恩平用此房经营发园小吃部。2006年3月,该地区开始拆迁,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没有被拆迁。2007年8月24日被告依据《依法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强制拆除行为虽形式上有合法的依据,但内容上的合法性欠缺。原告请求赔偿被拆房屋装修及改造、屋内物品损失,因房屋本身属拆迁补偿范围,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对二原告拆迁人已作安置补偿;屋内物品在强拆时已进行了保管,并事后已交回原告,原告未提供其他物品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判决确认了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对王恩平、王恩利坐落于苏家屯区华山松路4段9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其赔偿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未予支持。另查明,本次诉讼,王恩平、王恩利、郭丽敏就沈阳市苏家屯区华山松路的房屋,分别以各自的名义提起了四个行政诉讼案件,其中王恩平对应的房号为华山松路4-10门和4-1-6门,王恩利为4-10门8组、郭丽敏为4-11门。审前会议中,原告认可对上述房屋均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认为法院只判了4段9号,对该四处房屋未进行处理,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就诉争的四处房屋已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