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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原、沈雄,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至同年12月7日凌晨4时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李某(已判刑)、被告人申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信阳市及本区前川街盗窃汽车5辆,并予以销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了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盗窃汽车2辆,并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将所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曾某。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先后对王某乙等3人的汽车实施盗窃,因开锁工具断裂等原因而盗窃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同案人李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光盘、在押人员检查表、作案工具、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修车结算单、住宿信息、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曾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尹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在公安机关供述系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自己仅帮助李帅及被告人申某某销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宋某、邹某某、谢某甲汽车的犯罪事实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本案中涉案价格鉴定书部分因无实物而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汽车的犯罪应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东面路北“舒美捷”服装店门口前,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得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Q×××××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车驾驶到广东省海丰县予以销赃。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方京城A区西门,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得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将该车驾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同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合谋后窜至本区前川街“东海岸”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并与旅社等候的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江北第一府”路边会合后,又一同窜至本区横店街跨线桥附近,由被告人申某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尹某某下车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分别驾驶所盗车辆将车辆转移至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新车站,以人民币47,00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曾某。同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外贸小区门前,趁无人之机,仍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谢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将车驾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外“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王某乙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撬开,后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被告人尹某某步行至附近“金水源”商贸城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在撬开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时,遇行人经过此处而盗窃未遂。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又步行至明港镇三里井新村“春兰”超市门前,采取上述手段,撬开仝某某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又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3,612元、邹某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47,700元、王某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22,500元、刘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2,400元、谢某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73,400元。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申某某、李某及单独参与盗窃车辆8辆,其中盗窃既遂5辆,盗窃价值人民币599,612元。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汽车2辆,盗窃价值人民币214,900元,被告人曾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21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近亲属退交公安机关“本田”越野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调解,被告人曾某近亲属补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曾某到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时所持身份证为“朱某某”,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系被告人尹某某。2、被害人宋某、周某、王某甲、刘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各被害人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汽车被盗,同时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盗车辆及型号、被盗地点及时间等,被害人王某乙、谢某乙、仝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有的汽车在2014年12月11日晚上车门锁及启动锁被撬,其中被害人谢某乙被撬车辆是在尹某某归案后供述和指认作案现场后,民警通过走访找到谢某乙时其才发现车辆被撬。3、证人李某、谭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仝某某车辆被撬的车锁损坏情况,并有照片在案佐证。4、同案人李某2014年8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尹某某的邀约参与在驻马店盗窃了一辆白色“瑞纳”汽车,并将该车予以销赃。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有:二十天之前,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想挣钱不,让我给他开车,我就问尹某某怎么开车,他说他偷完车后让我开去广东卖车,挣的钱四、六分成,我四他六,然后我同意了……到了驻马店当夜没干成,第二天夜里一两点,我们把房间退了,就在街上找目标,在中华路“驻马店中心医院”不远处,一家银行附近看好了一辆车后,尹某某让我到一边等着,过了二十多分钟,尹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瑞纳”车过了……一直开到广东省海丰县下高速,“东哥”接着我们俩随即把车开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东哥”拿钱过来了,给了一万一千元钱……我分了三千二百元钱。5、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修车登记单,证实:涉案车辆产权、购车价格及被盗时损坏后修理情况。6、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作案前用“朱某某”身份证登记情况及其进出旅店时间。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作案后与收赃人通话时间、地点等内容。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先由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指认相关作案现场,同时,被告人尹某某指认其作案工具,并有照片所佐证。9、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曾某辨认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系将赃车销赃人员,经被告人申某某辨认,被告人尹某某系与其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分别在本区前川街、横店街参与盗窃CRV汽车的人员,经李某辨认,被告人尹某某系其参与在驻马店共同盗窃汽车的人员。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其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作案工具、通讯工具及银行卡等,并有照片佐证。11、价格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同时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同时证实,同案人李某因与被告人尹某某共同参与盗窃受害人宋某车辆而被判处刑罚。13、在押人员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涉案羁押、收押时身体状况,排除其收押以前受到刑讯。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5、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讯问时的情况,排除了讯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16、视频截图,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经过相关站点的情况。17、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和同案人李某2014年7、8月份在河南驻马店盗窃北京“现代”汽车。2014年9月份被抓获前一周左右分别单独盗窃两辆“丰田”CRV汽车并销赃给叫“阿新”的男子,还供述其在抓获前二、三天在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一夜盗窃三辆“丰田”CRV汽车,因开锁工具断裂和行人路过等原因而盗窃未遂。其中,1、2014年12月13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有:因为想做生意,不知咋样能挣到钱,我就想偷汽车卖,我在监狱听人说网上可以搜索强开汽车的工具,我就上网搜索……我打电话过去,对方自称“阿新”,我和“阿新”通了两、三次电话,谈定以两百元的价格买五把强开工具。“阿新”通过快递给我寄来五把强开工具。其中四把是专门开“丰田”车的……一个星期前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我从东莞坐长途大巴从京珠高速回河南正阳县,路过信阳市我看见信阳挺繁华的,于是我临时改变主意,从京珠高速信阳站下车……在汽车站附近找一小旅馆住下。夜里12点退房……寻找合适的车辆下手将车偷走……大约早上5点我在一条不是很宽也不是很窄的马路上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CRV汽车……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强开工具从那辆车驾驶室门的钥匙孔处对车辆锁左右扭进行强开,我把车门给打开了以后,我还是用同样方法,把强开工具捅进车辆点火开关处先后左右摇动再进行强开,前后大约五六分钟,我就把车辆打着火了,我发动车以后就开车在市内顺路标开往京珠高速……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阿新”见了面……“阿新”看了车以后挑过车毛病,说这车只值一万八千元,我也同意了……这笔钱我用来还账了……是我买了一张身份证。今年大概九月份……在马路边我看见一个卖证的四十多岁男子,由于我身份证没办下来,我自己也没有身份证,于是我就找这名男子说买了一个和我长得像点的身份证,于是那个卖证男子就给我挑了这个叫朱某某的身份证……;2、2014年12月16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有:今年七、八月份,在驻马店我和李某一起偷了一辆“现代”车,开到广东卖了8,500元……李某说让我跟他一起去天津偷铁,我不同意,我对李某说“还不如去搞一辆车卖钱。”搞一辆车的意思就是去偷一辆车……然后我就跟李某去驻马店市区东边的汽车站,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住下来,夜里两、三点钟,我俩起来顺着马路转,转到汽车站东边约两公里地方,偷了一辆北京“现代”车……然后我就去拿强开工具,也是开那辆车的驾驶室的门锁左拧拧,右拧拧,搞了二、三分钟后,连车门带点火开关锁就拧开了,我把车打开后,我和李某就开着车走了……上次交代时我隐瞒在信阳盗窃一辆“本田”车的事,我一共来信阳市2次偷车……应该是今年9月份中午11时左右,我从东莞横沥镇汽车站坐东莞到到正阳的长途大巴车,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左右,车在信阳下高速后,我也随车下来……大约在凌晨四点多,我发现黑色“本田”CRV停放在大路边……我直接到达车子旁边,拿着强开工具,插进驾驶室门锁眼,晃动后就打开了车门,接着又用强开工具插进点火开关,左晃右晃把车子点着火。前后大概用了五六分钟。车子打着火之后,我开着车子上了京珠高速……“阿新”在路边等我……“阿新”看车后挑了一些毛病,就只给我1.8万元……今年我还在明港还盗窃了三辆“本田”CRV汽车,但是都没有偷成……那天我坐一辆从东莞到正阳的大巴车,当天中午13点左右,这辆车从明港下了高速,我就随车下了,向在明港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点多,我又开始满大街的转,在107国道东边的一条和107国道平行的路上,两边没有高楼,在一个门面房的门口旁,我看见一辆黑色“本田”CRV,拿强开工具去开门,好不容易把车门打开后,在开点火开关的时候,强开工具锁头模子断里面了,我前后花了7、8分钟左右,没打开,我就走了。顺着这条路又向前走了几十米,大概走了有2、3分钟,发现第二辆“本田”CRV,也是黑色的,我刚把车门打开,双闪在闪,我正准备进车内时,我看见一个男子过来了,我搞不清楚来的人是不是车主,我就赶快钻到旁边一个黑胡同里,等了一会我就放弃偷这辆车了,于是我从胡同里出来,顺着刚才的路继续向前走。这次走了比较远的距离,有几里地,大概走了1个小时路程,在马路边发现第三辆“本田”CRV,车的颜色不是灰色就是黑色的,然后我就又拿强开工具开车门,在开车启动开关的时候,强开工具又断里面了……3、2015年1月4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有:我第一次来信阳偷车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我今年刑满释放出来后九月份一天白天的上午……我从东莞坐东莞至驻马店、正阳的大巴车到了信阳……房间退后我就出了宾馆在外面大街上转悠,寻找作案目标……一直转到凌晨四点钟左右,我在马路边发现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我把强开工具插进车辆驾驶室的锁眼里……然后车辆就打着火了……然后我顺着信阳市内的道路行驶……我上了高速以后一直往南开……下了高速以后见到“阿新”以后就把车卖给“阿新”。第二次来信阳偷车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被抓的一个星期之前……我还是从东莞坐东莞至驻马店、正阳的大巴到信阳……我找了一个宾馆……当时登记的名字我用的是一个叫朱某某的身份证……一直到凌晨12点多左右,我起来以后把房间退了……我在街上转了三、四个小时……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CRV汽车,我发现这辆车以后就从随身带的强开工具,还是从驾驶室锁眼开门,车门打开以后我就进去用强开工具去开点火开关,把车发动着以后车辆的双闪一支闪,我就开着车一直走……这次走的路线和上次走的一样,我在快到吉隆坡时给“阿新”打电话……这辆车我卖了一万八千元。我被抓前二、三天我从东莞坐车从京珠高速到信阳……我到明港以后先吃饭……呆到凌晨2时多,我从我藏身的地方出来又在街上乱转……我当时身上一共带了三把强开工具和一把套筒,在明港一共撬了三辆车,一辆都没偷走,还断了两把强开工具,剩下唯一一把强开工具在你们抓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了,套筒我也不知道掉到哪了。4、2015年1月8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有:我在驻马店偷过一辆“现代”汽车,是和李某一起偷的……我在信阳偷了两辆“本田”车,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偷的,在明港偷了三辆“本田”车,但这三辆都没有偷走……。18、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受被告人尹某某邀约参与了本区前川街及横店地区盗窃两辆“丰田”越野车,伙同尹某某将所盗车辆开往广东海丰销赃。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有:2014年中旬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时候,尹某某给我打电话“有时间吗,出来玩一下。”我就跟他说“现在麦子都种上了,没有什么事。”……碰头之后,尹某某就跟我讲“走,我们去黄陂玩,顺便搞几台车,你帮我把搞到的车开到广东省,我给你六千元钱。”……于是我就答应了……随后我们就来黄陂城关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了……一直到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尹某某就起来了,当时他把我叫起来,跟我说“你先睡,我出去转转,搞到车跟你打电话,然后你再来。”我说“好。”随后,尹某某自己一个出去转转,尹某某出去一个小时的样子,我就接到他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讲“车已搞到手了,你在黄陂转盘等我。”……我到转盘的时候,尹某某已在转盘等我,好像是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接着尹某某就让我开车往武汉方向走……我们往武汉方向开的时候,尹某某让我把车子开慢一点,他自己看看还有没有下手偷的车……我们大约开了一个小时就开到一个大桥,刚下桥,尹某某就说“你停一下,我看见一台车,可以偷。”……随后朝桥下路边民房门口的一辆越野车走过去,我在车上看见也跟我们偷到的第一辆车一样,是一台“丰田”越野车……随后他就把偷到的第二辆车子开到前面,我后面跟着他……到了汕尾之后,尹某某就跟老葛打电话……随后老葛就和另一个男子把我们两个偷到的两台车开走……早上起来,尹某某就给了我六千元钱。19、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尹某某,双方在网络上联系购买一辆越野车,后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以47,000元向其销赃盗窃而来的两辆“丰田”越野车。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有:最后我找到一个叫“魅力man”的网友,我跟他说我想买一辆越野车,CRV也行,没有手续也行,“魅力man”说就叫他“老更”……到了今年11月中旬一天早上九至十点的时候,“老更”打电话给我,电话里说“有CRV,过来有两台”……晚上20店左右,一辆外地牌照的银色CRV过来停在公交车旁,停车后司机将玻璃摇下来,我断定这个是“老更”(指尹某某)……与此同时,另一辆银色的CRV也开过来……第二辆车上下来一个年纪有些大的男人(指申某某)像个老头……当时我从车上我外套口袋拿出来40,000元现金和房卡给“老更”……约晚上23点左右……我们几乎同时到宾馆门口,我把尾款7,000元给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及其口供系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及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尹某某庭前供述基本一致,较为稳定,被告人尹某某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经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其庭前供述时证据收集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排除了被告人尹某某口供证据系非法取得,可以依法采信被告人尹某某的庭前供述。2、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涉案盗窃犯罪事实,分别提供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前的多次供述、同案人李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报案人的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3、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委托案发地物价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所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物价部门鉴定人员依据国家法律及相关行政规定采取市场法、成本法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操作规定及法律规定,所作物价鉴定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及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案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