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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永达与韩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达,韩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孙永达,电话:。被告:韩彦青。原告孙永达诉被告韩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韩彦青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10天内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彦青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190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其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未找到被告,经法院再次释明,原告到目前为止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对被告的信息不明确,可待被告信息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