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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振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谢赞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林振扬,男,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薛功驹,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陈鸿宇,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赞通,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振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谢赞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8日,被告谢赞通申请追加人保福安支公司及人保蕉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林振扬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方、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与人保蕉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被告谢赞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扬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闽J×××××号小车由宁德市区往漳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陈南中心街19号门口店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右侧碰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赞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闽J×××××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及人保蕉城支公司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3083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营养费6780元;4.误工费14023元;5.护理费17106元;6、交通费3000元,合计785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525元。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一、法院应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如果系无证驾驶,则被告可以追偿。二、根据原告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的为右膝关半月板损伤、右手指软组织挫伤两项,那么该两项的治疗无需住院113天,应按鉴定后的合理住院期限30天确定相关项目赔偿的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辩称:一、法院应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如果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被告在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原告的客观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二、根据原告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的为右膝关半月板损伤、右手指软组织挫伤两项,那么该两项的治疗无需住院113天,应按鉴定后的合理住院期限30天确定相关项目赔偿的计算。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被告谢赞通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扬长而去,当时被告母亲已经支付了原告5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谢赞通驾驶闽J×××××小车由南往北(宁德市区往漳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陈南中心街19号”门口店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右侧碰刮右侧路边行人林振扬,造成林振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蕉公访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赞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振扬无责任。2.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谢赞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林振扬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8525元。并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驾车碰刮原告,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113天;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30836.01元;5.承包证,证明原告林振扬还从事承包,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人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同时原告已经80岁,在缺乏误工客观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3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损伤为右膝关半月板损伤、右手指软组织挫伤两项,那么该两项的治疗无需住院113天,应按合理住院天数30天确定相关项目赔偿的计算。根据原告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联的为右膝关半月板损伤、右手指软组织挫伤两项,那么除了该两项损伤的治疗治疗费用外,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应要求他人赔偿。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清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鉴定可以确定非医保与无关联医疗费用。对证据5承包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包证只是证明土地承包的权属和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谢赞通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人保蕉城支公司认为:部分费用不应有被告赔付。并出示如下证据:1、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特别约定,“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范畴。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及提示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2、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用药数额为15029.9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数额1595.8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0日。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由法院确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原告林振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鉴定为当事人一方委托的,其公正性是有异议的。从鉴定的内容看,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0日与公安部的规定相冲突,公安部的规定是70天,半月板损伤正常要半年至一年才能恢复,而且原告的年龄已经八十岁,要需要更长时间来恢复。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用药数额为15029.90元的内容是不合理的,住院时的花费不能剔除,而且剔除的比例具有任意性。故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就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和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剔除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具体待庭后和原告本人商量后再决定是否向法庭申请(原告庭后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谢赞通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要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由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㈠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836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95.81元及不合理用药费用15029.9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595.81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E22号鉴定意见书系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鉴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5029.9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确定为15806元(30836元-15029.9元)。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0元/天×113天),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标准,以合理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E22号鉴定意见书系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鉴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㈢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780元(60元/天×113天),被告认为无相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年纪大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㈣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023元(32391元/年÷12月÷21.75天×113天),被告认为原告已满8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如计算误工费也应扣除双休日。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视为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但考虑原告已满80周岁,月收入本院酌定为1500元/月。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500元(1500元/月÷30天×30天)。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6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113天)、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合理住院天数30天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4542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30天)。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需要的交通费是存在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赞通驾驶闽J×××××小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4648元,其中:医疗费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42元、交通费500元。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8106元(24648元-6542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谢赞通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606元(8106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振扬经济损失16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振扬经济损失7606元;三、驳回原告林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原告林振扬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林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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