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士萍)。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龙诉称,原、被告系娃娃亲由父母包办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2月10日在原淮安市博里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家庭顾及少,对孩子照顾少。由于被告有赌博习惯,致使原告双方为此争吵不断,且被告有外遇,因而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同年11月12日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已达一年。现又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谈好条件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4日(农历1992年腊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6月10日,原告又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本院(2014)淮法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淮法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公安局博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自主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