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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卓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5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键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华,该局丹灶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卓科。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卓科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琪、李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洪华、王海菊,第三人李卓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学南是原告的员工,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早上11时左右将当天的午餐煮好后觉得身体不适,其自行回宿舍休息,于2014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左右因病情严重而被其家属接其出院,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李学南在去往云浮市新兴县(李学南老家)途中死亡,并认为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学南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李卓科、陈可冠、李卓权、陈银全、刘其位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第三人、陈可冠、李卓权、陈银全、刘其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情确认书、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及副页、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ICU患者携带管道离院知情同意书、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新兴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学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情况。2.补偿协议书、李学南(厨工)2014.2.7-2014.9.28工资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学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情况说明(原件、1份),原告提交的李学南的病历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李学南死亡不应视同工伤。4.李学南、李活兰、李卓科、李卓谦、李卓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第三人提交2份、原告提交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2份),民事授权委托书、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函、唐汉宇的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李学南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突发疾病)属于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李学南的死亡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本人或者家属拒绝治疗、强行出院造成的死亡。李学南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9月28日晚上11时因有病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19时左右,李学南的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医院方已经明确清楚地向李学南的家属交代自动出院后和转院途中李学南很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和心肺骤停,甚至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医生建议患者继续治疗。但其家属仍强烈要求自动出院,并表示愿意承担自动出院后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后李学南的家属为其办理自动出院手续,而后李学南死亡。也就是说,李学南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本人或者家属拒绝治疗、强行出院造成的死亡。二、被告认定李学南的死亡时间不确定。被告认定李学南于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死亡的依据是李学南的家属提供的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即李学南死亡半年后。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该证明的依据是太平镇西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西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李学南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都是由李学南的家属陈述的。也就是说被告认定李学南于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死亡的依据只是李学南家属的陈述。换句话说被告根本没有证据确定李学南到底是何时死亡的,也就是说,被告认定李学南死亡的时间没有确切的证据。三、被告认定死者李学南的疾病属于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据原告所知,被告从2014年6月起就因为有病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及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也就是说,李学南的死亡不是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因为长期患病造成医治无效死亡。四、被告认定李学南发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死者李学南是在28日晚上11点因有病送去医院治疗的,29日凌晨1点左右医院医生才作出诊断,而李学南在原告的工种是厨师,其上班时间不会超过晚上的八点。也就是说,李学南发病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五、被告忽视了原告在李学南死亡后,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李学南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在该补偿协议中,李学南家属根据事实,认可李学南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这种认可是基于事实且不受任何外界影响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清楚李学南的死亡是他们主动放弃治疗的结果,他们应当为此负责。而其在拿到补偿后再申请工伤认定,既不诚实守信也是受人蛊惑,结合他们在被告调查取证期间所作的虚假陈述及提交的虚假资料,更是如此。综上,李学南的死亡是李学南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结果,他们应当为此负责,而不是让原告无辜来承担他们主动放弃治疗的后果。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孙键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学南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5.2015年4月22日新兴县太平镇西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27日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2015年3月2日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证明死者李学南的死亡时间。6.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住院病案首页、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及副页、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情危重通知书、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情确认书、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ICU患者携带管道离院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李学南是在其家属要求下强行出院,死者家属放弃治疗对李学南的治疗,李学南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7.新兴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学南的火化时间。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6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信息(原件、5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5份),心电图(原件、2份),用以证明李学南从2014年6月就患有疾病,2014年9月29日因病住院,并不属于突发疾病。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李学南是原告的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5时至13时30分,下午15时至19时。2014年9月28日早上11时左右,李学南将当天的午餐煮好后觉得身体不适,自行回宿舍休息。于2014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左右因病情严重而被其家属接其出院。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李学南在去往云浮市新兴县(李学南老家)途中死亡。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李卓科、陈可冠、李卓权、陈银全、刘其位所作的调查笔录、诊疗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李学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三、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学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各方陈述可知,在发病当日之前,李学南并没有因为疾病原因影响正常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和下午上班期间,其在工作过程中均已感觉到明显不适,无法继续工作,由此可知,本次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李学南于2014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医院已向家属出具《病情危重通知书》。其家属将其接回老家是为了到云浮市新兴县的医院继续寻找治疗希望,并非原告所称的拒绝治疗。李学南于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死亡,已经有新兴县太平镇西水村民委员会及太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质疑该死亡时间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从李学南首次治疗至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伤亡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因任何因素而被剥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只会影响到最终的赔付数额,但不妨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与被告的辩论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新兴县殡仪馆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李学南的遗体于2014年9月30日0时15分运到新兴县殡仪馆,并于2014年10月2日13时28分在新兴县殡仪馆办理火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5、6分别主张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证明死者李学南的死亡时间”、“死者李学南是在其家属要求下强行出院,死者家属放弃治疗对李学南的治疗,李学南的死亡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五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信息和五份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是被告的证据1、3中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其他部分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李学南是原告的员工,任厨师,正常工作时间是5时至13时30分、15时至19时,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早上1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觉得身体不适,其自行回宿舍休息,于2014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左右因病情严重而被其家属接出院,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李学南在去往云浮市新兴县(李学南老家)途中死亡。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李学南的儿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李学南的病历信息等证据材料。经查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学南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30日将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李学南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学南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是否应当被视同工伤,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陈可冠、李卓权、陈银全、刘其位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李学南是原告的员工,任厨师,正常工作时间是5时至13时30分、15时至19时,李学南于2014年9月28日早上1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觉得身体不适,其自行回宿舍休息,于2014年9月29日1时10分左右被送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9日19时左右因病情严重而被其家属接其出院,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李学南在去往云浮市新兴县(李学南老家)途中死亡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学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视同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李学南死亡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李学南的病历信息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学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李学南死亡依法不应当被视同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建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