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浙江东阳人。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进,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模具需要各种材料,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2015年3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卢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94120.62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29412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债务系被告卢某某与第三人王冠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因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矛盾,所以由被告卢某某一人出具了往来询证函。现双方散伙,被告卢某某一人难以承担该债务,要与王冠华协商后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2015年3月1日被告卢某某在往来询证函中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94120.6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412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询证函、婚姻登记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询证函,现其向原告披露该债务系其与他人合伙期间所形成,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该情况,故原告因此可以选择合同相对人,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294120.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某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9412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戎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