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烟台华夏绿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海量酒行、叶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夏绿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温岭市海量酒行,叶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烟台华夏绿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任朋,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治刚,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岭市海量酒行。被告:叶荣伟,男,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华夏绿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海量酒行、叶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期间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1934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因被告温岭市海量酒行主体不存在,故原告起诉被告温岭市海量酒行,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华夏绿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吴振岭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