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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蔺某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蔺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认识,一年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原告在生育长子时,被告让原告向原告与前夫之子借款8000.00元,向女儿借款11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与前夫离婚时,前夫给原告一套300.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欺骗原告将该房屋退还前夫,同意给原告另外购买一套同面积的房屋。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撵出家门。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外出找工作,原告工资微薄,难以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开支,被告让原告向朋友周海军借款31000.00元勉强度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欺骗原告回家,双方为孩子的抚养发生纠纷,被告拿敌敌畏让原告喝下,还是被告母亲阻止。2015年7月1日,在浙江租赁的房屋即将到期,让被告拿钱把租赁房屋退了,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又对原告暴打。为此,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但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50000.00元债务,只知道原告向其与前夫之子借款3000.00元,向女儿借款118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现有的房屋两间系自己与原告结婚前修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认识一年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其与前夫生育之子借款3000.00元,向女儿借款118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之后,因经济拮据,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计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双方因孩子的抚养及所欠债务数额等事项发生争议,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导致双方再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男孩罗某甲及罗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休情况判决”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次子罗某乙尚在哺乳期内,可由原告抚养,长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所借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共计14800.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于上述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偿还。原告诉称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00元,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双方所生育的长子罗某甲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次子罗某乙由原告蔺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债务14800.00元,由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偿还7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