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科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科,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保字第05号申请人南科。被申请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南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青AGH5**号黄海小货车,申请人南科已向本院提供夏吾才让所有的房屋一座(南房产证茫曲字第12**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青AGH5**号黄海小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都财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豆毛吉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