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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揭彩红与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彩红,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揭彩红,经商。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春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揭彩红诉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彩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铜板纸和双胶纸,价格原则上按每一次送货前的市场价价格另行确定,供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送了总计705,154元的货,但到了结算日,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与原告结算,只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5,15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了供应铜板纸和双胶纸的协议;3、送(销)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供应铜板纸和双胶纸的事实;4、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154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揭彩红与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铜板纸和双胶纸,价格原则上按每一次送货前的市场价价格另行确定,结款方式为2个月结算一次,款项在结算后10天内付清,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并约定在履行当中如有未尽事项应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总计705,154元的货,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经结算,今欠揭彩红纸款人民币共计伍拾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整(¥505,154),特立此据。欠款人: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铜板纸和双胶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5,154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揭彩红货款505,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