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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庆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庆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王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庆光强,男,1978年10月20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庆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7月14日,庆光强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并开通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8月20日因该卡丢失,庆光强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进行挂失补卡,新卡号为62×××00。2013年9月30日,庆光强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逸贷”协议。协议签订后,庆光强因消费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逸贷”贷款110000元。贷款发放后,庆光强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逾期八期未予偿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庆光强偿还所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90317.3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逸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723.47元);2、庆光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光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庆光强的申请,为其开立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并同时为该卡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注册手机号码为138××××7584。2011年8月20日,因上述银行卡遗失,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庆光强本人申请为其办理挂失补卡业务,并向其发放新卡,卡号为62×××00。2013年9月30日,庆光强通过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庆光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或其它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消费所使用借记卡的开户行即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庆光强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消费110000元,并通过手机号138××××7584短信申请办理了36期的“逸贷”贷款。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庆光强的个人消费情况及申请,于当日向庆光强名下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帐户发放“逸贷”贷款110000元,并与庆光强进行了短信确认。庆光强自2013年10月30日起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庆光强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317.3元,利息、罚息、复利7723.4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电子银行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换卡业务申请凭证、《逸贷协议(标准版)》、户名为庆光强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银日志、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日志交易代码手册、户名为庆光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庆光强以其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通“逸贷”贷款功能,在操作流程中其确认已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因此《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根据庆光强的申请及消费情况向其发放“逸贷”贷款11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庆光强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6月30日,庆光强尚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317.3元,利息7723.47元,本院予以确认。庆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9031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723.4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庆光强负担(被告庆光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预交,被告庆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