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寇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村。诉讼代表人吴某,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故意伤害罪,1993年2月28日被包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2日被内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根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以其近期患病为由,向本院申请就医治疗。被告人寇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因被告人寇某某暂时无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