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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寇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村。诉讼代表人吴某,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故意伤害罪,1993年2月28日被包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2日被内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根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以其近期患病为由,向本院申请就医治疗。被告人寇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因被告人寇某某暂时无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