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建青与吕毓群、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毓群,叶建青,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吕清江,浙江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毓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青。委托代理人:周跃明、陈延军。原审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毓群。原审被告:吕清江。原审被告:浙江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江。上诉人吕毓群为与被上诉人叶建青、原审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吕清江、浙江康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吕毓群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毓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毓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8元,减半收取17879元,由上诉人吕毓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