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谈军与吴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军,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稿人核稿人拟稿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939-1号申请执行人谈军。被执行人吴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俊、乐开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以被执行人吴俊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邮市支行开有存款账户,但存款人的户名为张荣祥。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存款人的存款应为被执行人吴俊所有。申请执行人谈军与被执行人吴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吴俊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吴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俊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俊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吴俊有1笔银行存款(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系吴俊的,但户名为张荣祥)金额为12202.88元被本院冻结外,尚有多起案件在其他法院执行未果(在江都区法院有4件、在广陵区法院1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吴劭满执行员 葛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