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芳宁与赵国贵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宁,赵国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刘芳宁,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重兴北路东山公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贵,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南街,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宁与被告赵国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以及被告赵国贵委托代理人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宁诉称,被告自2008年9月15日起,与原告合伙出租起重机,2015年4月1日,双方终止合伙,并于当日进行合伙结算,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根据《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关于合伙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欠款123800元和45641元,并书面承诺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过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1694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芳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欠款的最初来源。2、核算确认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诉请欠款的组成。4、5欠条两份,证明合伙利润已转变为欠款。6、证明一份,证明123800元的来源。被告赵国贵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请款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对未收回利润的分配款,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中第三、五项在协议签订一年后再支付,双方分割的是合伙利润,在利润未收回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该款项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国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一份,证明169441元的欠款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款,并不是个人欠款,利润并未收回;2、建行客户回单,证明在结算期间,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赵国贵对原告刘芳宁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为利润不是欠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刘芳宁对被告赵国贵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9月15日起,合伙经营汽车起重机的出租事务。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就以上合伙事宜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汽车起重机,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产权共同拥有,车辆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实际产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就以上合伙事宜签订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该散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购买两台徐工汽车起重机用于经营租赁,双方各自出资一半,现因经营不善,经协商今日解除合伙关系;未收回款项为,哈大项目33000元,沪昆项目282859.72元,宁西项目142600元,龙永项目199477元,合计657936.72元,以上数据由合伙人赵国贵提供,并承担上述款项错误所造成的责任;附件一所产生的利润最终协商为由赵国贵付给刘芳宁1238**元,因赵国贵暂无资金,向刘芳宁签署欠条一份,尽快支付给刘芳宁;债务的哈大项目、宁西项目、龙永项目由赵国贵负责追讨后作为收入自行保留,但此笔款项需赵国贵从中支付刘芳宁456**元,因赵国贵暂无资金,向刘芳宁签署欠条一份,尽快支付给刘芳宁。以上散伙协议书签订后,赵国贵即按以上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以上两笔欠款的两份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在与法庭的谈话中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双方合伙、散伙以及欠款123800元、45641元的事实均属实,在2015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在2016年过年前还一部分,但数额未约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8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合伙经营协议、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以及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有效。该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结算后签订的,双方明确约定散伙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配部分123800元以及债务部分4564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94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分割的是合伙利润,在利润未收回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与法庭的谈话中承认,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双方合伙、散伙以及欠款123800元、45641元的事实均属实,另外以上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也对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中第三、五项在协议签订一年后再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结算期间,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该10000元是在双方签订以上解除合伙关系(散伙)协议书前发生的,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69441元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元,由被告赵国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