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天海与谢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海,谢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天海,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谢玉发,曾用名谢玉法,汉族。原告刘天海与被告谢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海与被告谢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海诉称,198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6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26元及利息。被告谢玉发辩称,1989年被告烧窑,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欠原告的煤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拉被告的砖,以砖抵账。账款均已结清。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年,1989年至今已超过26年,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59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说明原告在首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原告催要未果至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对该债权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