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大街2708号(丰安大路北侧小王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宝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和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这些商标使用在玩具、玩具车等第2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玩具是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原告所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等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等动漫玩具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原告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及专业经销商,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误导公众,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万元;被告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7862012号和第793660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提出侵权诉讼;证据二、(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715号公证书及购买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玩具,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三、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和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同时核定周秉毅为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2013年3月1日,周秉毅对原告作出授权,周秉毅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2012年8月21日下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伟、工作人员耿力强的现场监督下,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在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惠泉大街与丰安大路交口东北角的家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支付人民币138.7元购买了五件玩具,其中包括一件价格为38.8元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同时取得迁安家乐丰安店机打小票及编号为00783365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发票上载明销货单位为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和其他四起案件共支出了公证费850元。经对比,该“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的包装盒正面图案与原告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相同。另查,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系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原告系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案外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我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疾影刀”上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和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第7936606号“刑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唐山市万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