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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兆祥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哑巴三),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05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2006年6月9日因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4日因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看守所。辩护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拜泉县商贸大楼先后窃取了高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徐某某蓝色羊绒大衣一件。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价值3412.13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被盗羊绒大衣价值人民币1799.10元。案发后,赃物均依法起缴并返还失主。拜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安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坐公共汽车来到拜泉县,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拜泉县老商贸大楼门口窃取了高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后又窜至新商贸大楼二楼果果美甲店窃取徐某某蓝色羊绒大衣一件,所盗苹果5S手机由其女儿李某丙帮助出售,所盗羊绒大衣被其放置家中。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412.13元,被盗羊绒大衣价值1799.10元。案发后,赃物均依法起缴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10日拜泉县公安局在北安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赃物拍照,证实李某甲所盗物品情况。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释放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09年刑满释放。拜泉县公安工作说明,证实李某甲交代的在拜泉县盗窃的红米手机一部,经工作,未找到被害人,且红米手机现下落不明。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羊绒大衣一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笔录,证实李某甲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一部、羊绒大衣一件已返还被害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春节前在其父亲处发现苹果5S手机一部,其父亲委托其卖手机,其将手机交给黑子(付某某)帮助出卖一事。其又到公安机关将其父盗窃的蓝色羊绒大衣一件退赃一事。2.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现在使用的苹果5S手机是用苹果5手机和付某某换的,付某某让其给苹果5S手机解锁,其解开了,他们就交换使用了,后来听付某某说手机是李某丙的。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让其出售苹果5S手机一事。4.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蓝色羊绒大衣被盗一事,及该大衣是其店里所售出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12许,其苹果5S手机在拜泉县老商贸大厦门口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2月14日12许,在新商贸大楼二楼某某美甲店其新购买的蓝色羊绒大衣一件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其于2015年2月14日坐公共汽车来到拜泉县,当日12时许其在拜泉县老商贸大楼门口窃取了苹果5S手机一部,又在新商贸大楼二楼窃取了蓝色羊绒大衣一件,所盗苹果5S手机由其女儿李某丙帮助出售,所盗羊绒大衣被其放置家中。(六)鉴定意见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盗苹果5S手机价值3412.13元,所盗羊绒大衣价值1799.10元。(七)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现场情况。(八)其它证据抓获经过,证实拜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安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李某甲所盗窃赃物已被追缴,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妍审 判 员  孟庆丰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