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XX于、张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号。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于。被告:张连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XX于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XX于购买汽车提供贷款8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连花系被告XX于配偶,该合同签订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知悉该贷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于足额发放贷款,被告XX于将所购汽车向车管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登记证书。但被告XX于违反约定没有及时按期还款,���2014年4月一直逾期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69.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1359.92元(计算截至2015年2月2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2、被告XX于支付律师费2187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XX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月利率为7.204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于以所购车辆鲁C×××××向原告设定抵押,被告张连花作为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连花向原告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对借款人申请贷款8万元的事实完全清楚,并自愿成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被告XX于自2014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769.6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1359.92元。被告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支付律师费2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XX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XX于以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连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XX于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张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1769.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1359.92元(计算截至2015年2月2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计算);二、被告XX于、张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187元;三、如被告XX于、张连花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车牌号鲁C×××××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于、张连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保全费173元,由被告XX于、张连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