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掖市龙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桂芳、程永波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龙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高桂芳,程永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掖市龙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付家寨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包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芳,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人,农民。被告程永波,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人,农民,系被告高桂芳之子。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龙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龙腾公司)诉与被告高桂芳、程永波债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日,本案因原告提出申请而中止审理。原告张掖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程永波及被告高桂芳、程永波委托代理人贾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龙腾公司诉称,被告高桂芳系程忠祖之妻,程永波系程忠祖之子。2007年至2012年,程忠祖因经营养殖场与原告公司有饲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2年,程忠祖意外死亡。被告程永波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就程忠祖死亡前所欠原告饲料款75485.4元提起诉讼,案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高桂芳、程永波偿还原告张掖龙腾公司饲料欠款5208.6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因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原告价值27886元的饲料收条原件,故对该笔债权未予主张。现予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饲料款27886元。被告高桂芳、程永波共同辩称,程忠祖系被告高桂芳丈夫,程永波父亲。程忠祖在2007年至2012年经营养殖业期间,与原告公司一直有饲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2年7月4日,程忠祖因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原告将两被告起诉于高台县人民法院,要求偿付程忠祖2007年至2012年期间拖欠额饲料款75485.4元。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208.6元。现原告持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并要求两被告偿付饲料款27886元,一是原告时隔七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二是原告所诉被告欠其饲料款27886元包含在原告与程忠祖2007年至2012年业务往来期间,而原告对该期间程忠祖所欠饲料款已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无权对已处理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三是程忠祖和原告除饲料买卖关系之外,原告曾向程忠祖购买过豆油、生猪等物,现原告持有的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应为原告在向程忠祖购买豆油或生猪等物品后向程忠祖支付货款的条据,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忠祖与被告高桂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程彩花,一子程永波。程忠祖于2007年至2012年经营养殖场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赊购饲料及付款业务。2012年7月4日,程忠祖意外死亡后,被告高桂芳、程永波依法继承了其遗产。2014年4月,原告将两被告起诉于高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程忠祖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所欠饲料款75485.4元。案经审理,本院在查明程忠祖生前所欠原告饲料款773786.8元,已付768580元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208.6元。但在该案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取其价值27886元的饲料收条原件,原告对该笔债权未予主张。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付饲料款27886元。另查明,2008年9月15日,程忠祖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价值5740元的豆粕1400公斤、价值7296元的“151L”饲料38袋1520公斤、价值14850元的“151”饲料75袋3000公斤,共计价款27886元。2014年4月,原告在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其饲料欠款75485.4元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收条原件,本院对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收取原告价值27886元的豆粕、饲料款未予审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1张、2008年9月至11月的公司会计凭证、账册(程忠祖部分)、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提交账册关于2010年6月2日向包龙付款5万元的记载,因系程忠祖的个人记载,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付款记载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2008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账册(一页),因其提交账册及记载内容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账册(一页)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忠祖在与被告高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家庭养殖业而产生的债务,应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高桂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其与被告程永波继承了程忠祖遗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与程忠祖多年来发生业务较多,且未进行过结算,而被告程永波于2013年2月向原告公司给付饲料款以及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饲料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虽在本院已提起过诉讼,并由本院审理终结,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付的饲料款27886元,因其在已终结诉讼中未能提交收条原件而未予审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属新的独立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关于原告持有的程忠祖于2008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应为原告向程忠祖购买豆油或生猪等物品后向程忠祖支付货款的条据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豆油或生猪的具体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提交的公司会计凭证、账册(程忠祖部分)和(2014)高民初字第641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请求,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芳、程永波偿还原告张掖市龙腾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27886元。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高桂芳、程永波承担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97元,由本院退还其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兴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