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巴山牌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行驶至汝南县王岗大桥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霍某某等人证言,查获经过,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检测报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