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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在张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持木棒殴打牛某某,致其受伤。会宁县医院诊断:牛某某的损伤主要是面部、胸背部、四肢局部的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致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材料,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