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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晓悌与王菊萍、夏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悌,王菊萍,夏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郑晓悌。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王菊萍。被告:夏明良。原告郑晓悌为与被告王菊萍、夏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菊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菊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夏明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萍、夏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菊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所需,今从郑晓悌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未全额归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告夏明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王菊萍未归还款项,被告夏明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萍归还原告郑晓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菊萍支付原告郑晓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明良对被告王菊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财产保全费5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9元,由被告王菊萍、夏明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