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海业与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业,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81号吕海业与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海业,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童华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芳,公司人事行政科主任。原告吕海业诉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业诉称,1998年,原告吕海业入职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吕海业先后从事搬运、吊车工作。2015年4月14日,原告吕海业在工作期间吸烟时被单位厂长看见。为此,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其与原告吕海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吕海业认为,原告虽吸烟,但并未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吕海业于2015年4月29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5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吕海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200元(2800元×7×2)。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厂区内有许多易燃、易爆设施。为此,单位规定厂区内禁止吸烟。同时,单位也设置了吸烟室。2007年,原告吕海业入职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厂长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吕海业在煮制平台区吸烟。原告吕海业吸烟的行为已违反单位制定的《安全行为黄金准则》。为此,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其与原告吕海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故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其与原告吕海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安全行为黄金准则》是经过工会批准,且已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故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安全行为黄金准则》对原告吕海业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吕海业入职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搬运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吕海业在工作期间,在厂区内吸烟。2015年4月16日,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在经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吕海业吸烟的行为已违反《安全行为黄金准则》及《包洽现场考核细则》第68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通报。对吕海业处罚300元,通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吕海业于2015年4月29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海业19600元经济补偿金;2、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海业39200元赔偿金;3、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海业7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手续;4、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吕海业1000元工资。2015年6月30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吕海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吕海业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9200元(2800元×7×2)。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安全行为黄金准则》。2014年12月3日,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对职工进行培训,培训类别包括《安全行为黄金准则》,培训人员包括原告吕海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处罚通报复印件1份、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复印件1份、《安全行为黄金准则》复印件1份、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包洽厂现场安全考核细则及安全隐患自查激励制度汇编》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签呈表复印件1份、处罚通报复印件1份、应聘登记表复印件1份、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复印件1份、《安全行为黄金准则》复印件1份、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培训签到表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海业与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吕海业在工作期间、在厂区内吸烟的行为,已违反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制定的《安全行为黄金准则》的规定。为此,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其与原告吕海业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吕海业主张确认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包头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海业赔偿金39200元(2800元×7×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海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吕海业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海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