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任培陆与王秋来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任培陆。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王秋来。原告任培陆与被告王秋来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培陆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将一面值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9.5万元价格转让原告。后该票据在解付时,银行发现天津市亨必达化学合成物有限公司已就该票据向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4月17日法院确认该票据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转让票据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票号为31300051/3251165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2014)高新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5)丽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秋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5)丽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2、(2014)丽民初字第671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案外人韩维国盗取了票号为31300051/3251165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其将该承兑汇票转给被告王秋来,并骗取被告现金9万元。尔后被告将该承兑汇票转给原告,得款9万元。原告将该承兑汇票又转给案外人吕廷奎,得款9.63万元。吕廷奎将该承兑汇票再次转给案外���王子贵,王子贵取得该汇票后,支出人民币9.66万元。后在使用该承兑汇票时被银行告知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遂王子贵报警。另查,2014年4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高新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案外人韩维国因盗取该承兑汇票,以票据诈骗罪被处以刑罚。2014年11月22日,王子贵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吕廷奎,要求吕廷奎返还现金9.66万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廷奎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王子贵现金9.66万元。2014年12月24日,吕廷奎向本案原告任培陆提起诉讼,要求任培陆返还现金9.63万元。2015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任培陆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吕廷奎现金9.63万元。本院认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讼争的承兑汇票无效,进而原、被告之间就该承兑汇票的转让行为亦无效。该行为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及被告返还现金9.5万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培陆与被告王秋来之间转让票号为31300051/32511657的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培陆现金9.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赵焕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