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文革、王维春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革,王维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46号原告王文革。原告王维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宝坻区政融街。法定代表人程汝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原告王文革、王维春因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纪建军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革、王维春于2014年9月1日与纪建军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纪建军自愿将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产业功能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设备等作价直接抵顶原告,二原告权益方与纪建军所有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产生关联。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纪建军签订的编号为宝土(2006)第234号-补002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系涉及纪建军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该行政行为在前,对原告王文革、王维春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革、王维春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