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景文与冯君贵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景文。委托代理人:陶玮玮,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君贵。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龙,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龙,该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邓景文因与被上诉人冯君贵及原审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邓景文与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签订一《协议书》,约定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金龙路平安银行深发展大厦停车场的改造工程发包给邓景文施工,包括场地面层砖清除清运清扫干净、场地清除草砖及清运、外房屋四周清理砼清运清扫干净、开挖下水道管沟及污水道管沟等。2013年8月14日,邓景文雇佣冯君贵及吴成学、陈新孝等人对其所承包的上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要求,冯君贵等人将地砖下面的钢筋一并清除。2013年8月18日下午三时许,冯君贵在清理地面水泥渣时,被包裹在水泥渣中的钢筋弹伤左眼。冯君贵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部分葡萄膜及玻璃体脱出。2013年8月28日,冯君贵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部分葡萄膜及玻璃体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半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冯君贵住院1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48.08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1日,冯君贵又到海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眼外伤,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瞳孔放大、前房积血、角巩膜清创缝合术后、玻璃体积血,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690.62元。2013年9月10日,冯君贵到中山大学眼科医院配一眼镜,花费700元。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14日及11月1日,冯君贵分别到海南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00.24元、197.05元、329.34元、393.03元、173.06元及305.27元,共计1797.99元。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冯君贵分别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99.5元、185.5元,共计385元。2013年9月24日,冯君贵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君贵因工致左眼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冯君贵目前不需特殊治疗,需门诊定期复查观察;3、冯君贵“三期”最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冯君贵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此后,冯君贵要求邓景文、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景泰公司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均未果。冯君贵为此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是景泰公司开设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冯君贵自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道客村五里116号。冯君贵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邓景文、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共同赔偿冯君贵医疗费26321.6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辅助器具(眼镜)700元、误工费16073元、护理费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和伤残赔偿金73476元,共计129614.69元;2、邓景文、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海口市金龙路平安银行深发展大厦停车场的改造工程发包邓景文施工,此后,邓景文雇佣冯君贵等人进行施工,冯君贵与邓景文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因冯君贵在清理水泥渣过程中被包裹在水泥渣中的钢筋弹伤左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邓景文应对冯君贵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邓景文施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应与邓景文对冯君贵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景泰公司承担。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琼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虽为冯君贵单方委托所作,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邓景文、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前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冯君贵左眼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最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各项数据,冯君贵因左眼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41709.69元,其中:1、医疗费26321.69元;2、误工费18526元,经鉴定,冯君贵因伤应休息180日,参照海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5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526元[(37052元/年÷360日)×18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4、配置眼镜费用700元;5、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冯君贵需补充营养的时间为45日,按100元/日计算,为4500元(100元/日×45日);6、护理费5400元,经鉴定,冯君贵因伤需专人护理45日,参照海口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日的报酬标准计算,为5400元(120元/日×45日);7、残疾赔偿金83912元,经鉴定,冯君贵受伤为九级伤残,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78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83912元[(2097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冯君贵因委托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综上,冯君贵要求邓景文、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眼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9614.69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前述其所遭受的损失141709.69元,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邓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眼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29614.69元给冯君贵;二、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对邓景文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由邓景文负担。邓景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冯君贵受伤时与邓景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判决在查明邓景文的施工范围仅为“场地面层砖清除清运清扫干净、场地清除草砖及清运、外房屋四周清理砼清运清扫干净、开挖下水道管沟及污水道管沟等”;以及冯君贵是应“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的要求,清除地砖下面的钢筋”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却认定邓景文与冯君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属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根据以上事实,由于冯君贵是在上海景泰公司的直接指示下从事的协议以外的工作(清运钢筋),且此时其与邓景文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更为重要的是清运钢筋部分的工作不由邓景文支付报酬,而经上海景泰公司同意以清运出的钢筋折抵,故当冯君贵因捆扎钢筋受伤时,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是上海景泰公司,而非邓景文。原审判决对冯君贵在履行工作过程中的情况不加区分,一并将其认定为与邓景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是事实不清、主体认定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冯君贵与邓景文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定性错误。本案中,首先,冯君贵与邓景文只是就清运、清扫场地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是以完成场地清运、清扫为工作成果,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系在完成工作之后按照平方数一次性结算报酬,而非固定地收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性质为场地清理费用,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最后,冯君贵清扫、清运场地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因此,本案中冯君贵自行携带工具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邓景文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其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并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将场地清运、清扫干净)。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场地面层砖清除清运清扫干净、场地清除草砖及清运、外房屋四周清理砼清运清扫干净、开挖下水道管沟及污水道管沟”等建筑活动并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故邓景文选择经常为他人从事上述工作的冯君贵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对冯君贵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邓景文与冯君贵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于冯君贵受伤何方有无过错这一事实未予查明即判决邓景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冯君贵做为市场上经常从事同类工作的工人,在清理钢筋的过程中,对钢筋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眼睛损伤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邓景文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故冯君贵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对冯君贵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十三条对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之规定,只有当同时满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这两个条件时,其人身损害赔偿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冯君贵仅提供了一份由海口市道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书》,而没有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或者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明,更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不符合可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情况。原审判决仅凭孤证就径行确定赔偿标准实属证据不足。五、原审法院没有合理行使释明权,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邓景文对冯君贵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准确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就邓景文可申请重新鉴定向邓景文释明。并且,正因为原审法院没有合理行使释明权,也没有告知邓景文不申请重新鉴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导致邓景文无法有效行使对邓景文的原审诉求进行合理抗辩的民事权利。从而致使邓景文不得不承担无法有效抗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审理查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程序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照准邓景文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冯君贵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冯君贵承担。冯君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作出的邓景文与冯君贵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景文认为其与冯君贵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是有特殊性的,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因此,合同法明确例举了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所以,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的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且该成果是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而在本案中,邓景文在接受了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发包给其的平安银行深发展大厦前期土建拆除工程后,即雇佣了冯君贵等人到该工地上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主要地面砖、草砖、砼等的清除,后在施工现场又临时下令增加了钢筋凿除工程,该工作内容只需单纯的体力劳动即可完成,并没有技术含量成分,此外,在冯君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冯君贵的工作也不具备独立性,而是必须接受邓景文及项目部的管理的,每日需按时到工地开工,劳务报酬也是按照每日290元的固定标准,干几天活拿几天的报酬进行计算。此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作出冯君贵与邓景文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由邓景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在开工后第二天,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谈雪君和马菊生向邓景文指示要临时增加工作量,除了要凿除地面砖外,还要将下层钢筋凿除,并将此要求告知冯君贵及其工友。但在开工前,邓景文及项目部负责人均没有对冯君贵及其工友进行过任何安全教育并发放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冯君贵的左眼被弹出的钢筋戳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之规定,邓景文作为冯君贵的直接雇主,应当冯君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证据充分。本案中,冯君贵是在2013年8月18日受伤的,而冯君贵自2011年10月至今都居住在海口市道客村,对此,冯君贵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海口市道客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相关证明书,也提交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缴纳房屋的收据,足以证明了在事故发生时冯君贵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依法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冯君贵在起诉时即提交了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如果邓景文对该鉴定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是,邓景文在法定期限对该鉴定并没有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对邓景文的上诉没有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承包了深发展大厦停车场的改造工程,尔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景文个人施工,邓景文随即雇佣冯君贵等人到停车场现场进行施工,冯君贵与邓景文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冯君贵在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左眼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邓景文应对冯君贵所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邓景文个人施工,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景泰公司海口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景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冯君贵住院疗伤的实际支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综合计算出冯君贵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眼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景文上诉称其与冯君贵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景文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邓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