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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新宝与钱叶亮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宝,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叶亮,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胡新宝因与被上诉人钱叶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上诉人钱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湖荒田系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以下简称桂畈村)集体土地,过去没有发放土地证书,只是各村民组有到户亩数的表格。在2000年左右,由于湖荒田没有收益,且需要缴纳的统筹费用较高(水电费、防汛费、挑大埂费用等),大多数村民不愿意种植,造成土地抛荒。后村委会发放意见征求表,大多数居民同意由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从2003年至2009年,发包给胡某,每年的租赁费按村民实际亩数面积发放到组。2009年胡某租赁到期,2009年11月21日,桂畈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谷潭湖面积分为两大块,三联地块发包给邹某,桂畈地块发包给陈某。2010年9月28日,桂畈村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桂畈村桂畈片谷潭湖田承包协议书》,约定桂畈村将谷潭湖桂畈片湖内面积发包给陈某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后因胡新宝、钱叶亮也要求承包该片土地,与陈某发生争执。2010年12月6日,胡新宝与包括钱叶亮在内的19位耕地经营权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谷潭湖土地以每年每亩200元租赁费(付款方式为每年元月31日前)租赁给胡新宝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2010年12月23日,在池州市公安局涓桥派出所的调解下,陈某与钱叶亮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根据桂畈村梅冲组百姓意愿,同意将土地发包给钱叶亮经营的,按实际签字农户为准,以实际签字的总亩数从控制闸开始往西丈量等。2011年1月18日,钱叶亮与包括上述19位村民在内的25位村民签订了一份与胡新宝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现诉争湖田原、被告均未进行经营。2012年12月17日胡新宝以包括钱叶亮在内的19位耕地经营权人为被告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诉讼,池州市贵池区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新宝与19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胡新宝与19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成立在先的合同生效在先。关于胡新宝要求确认钱叶亮与25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因胡新宝既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胡新宝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胡新宝与19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胡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新宝、钱叶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胡新宝不服该判决,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新宝不是25位村民与钱叶亮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5位村民与钱叶亮是恶意串通,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给胡新宝造成了实际损害,胡新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胡新宝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叶亮排除妨害。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湖荒田是桂畈村村民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胡新宝与十九户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胡新宝也未举证证明钱叶亮与25位村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新宝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叶亮在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后与25位耕地经营权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及《租赁合同》已经合法途经被撤销或解除等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胡新宝负担。胡新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存在偏差,法律适用不当。一是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40亩水面的租赁经营权与本案不存在租赁标的物相重叠的问题,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毫无道理;二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19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有效,一方面对上诉人权利不予保护,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叶亮辩称:上诉人胡新宝所说不属实,桂畈片土地只有陈某一个人承包,我是和陈某协商取得的承包权,胡新宝取得承包经营权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书面材料两份,一份是陈某的书面证言,意在证明陈某划拨出来的土地不是给钱叶亮,而是给胡新宝;另一份是承包费支付凭证,意在证明胡新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被上诉人钱叶亮质证认为第一份材料不真实,与陈某已经书写过的证言矛盾,第二份材料租户与第一次起诉的名单不符,人名也有出入。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审理查明:胡新宝与桂畈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面积为40亩的农业承包合同。2010年12月6日,胡新宝与章某在内的19户村民签订了一份面积约为8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标的物相邻。2011年初,胡新宝请案外人张某用挖掘机挖掘上述地块,建成鱼塘,胡新宝聘请钱叶亮、胡某某监工。经胡新宝平整、开挖,上述合同涉及的两地块已形成一个完整的鱼塘。2011年,胡新宝购买鱼苗投入并进行实际经营。该鱼塘现因与钱叶亮发生纠纷,胡新宝未正常经营。二审中,胡新宝撤回了要求钱叶亮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胡新宝与章某在内的19户村民签订面积约为80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生效。该土地与胡新宝从桂畈村委会承包的40亩土地分属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亦不相同。因上述两块土地相邻,2011年初,胡新宝因建鱼塘需要,请案外人张某开挖上述地块,并同时聘请钱叶亮、胡某某监工。后因欠付工程款,经人民法院调解,胡新宝需支付案外人张某28000元。经胡新宝平整、开挖,上述两地块已形成一个完整的鱼塘,同年,胡新宝在该鱼塘放鱼进行经营。基于胡新宝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胡新宝实际取得上述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钱叶亮抗辩认为,依据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及其与包含胡新宝合同中19户村民在内的25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亦享有该19户村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胡新宝与19户村名的承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生效的情况下,钱叶亮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钱叶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叶亮对胡新宝依据承包合同经营上述19户村民土地的妨害构成侵权。胡新宝与村委会的合同与钱叶亮无关,钱叶亮对胡新宝依据该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亦构成侵权。钱叶亮以鱼塘系其承包经营为由对胡新宝经营行为的妨害,系侵权行为,钱叶亮应停止侵害,并应对其妨害行为予以排除。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二、钱叶亮立即停止对胡新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对钱叶亮的妨害行为予以排除。案件一审诉讼费4455元,由胡新宝负担4000元,由钱叶亮负担455元,二审诉讼费4455元,由胡新宝负担4000元,由钱叶亮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愿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