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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王某对我很少关心、爱护,导致我心情不好,怀孕四个月的孩子也意外流产了。2014年5月4日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王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未能和好,也没有联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王某给付我经济帮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辩称:赵某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赵某感情尚可,即使赵某曾有过不忠行为我也愿意接纳她。如果赵某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其返还我彩礼款40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经审理查明:赵某和王某均为再婚。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仪式,2012年农历12月份赵某怀孕四个月后流产,2013年农历正月七日,赵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4年5月4日赵某曾诉讼来院,要求和王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4月15日赵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王某给付济帮助费20000元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赵某婚前收取王某彩礼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身份证,××)太民一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调解笔录两份,太和县肖口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和赵某虽然是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自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较少沟通和联系,2014年5月4日赵某曾诉讼来院要求和王某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沟通和联系,且没有和好迹象,一直分居至今,现赵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王某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要求和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赵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赵某应酌情返还收取王某的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赵某在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流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返还彩礼18000元为宜。故王某要求赵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诉称要求王某给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辩称要求赵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