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江涛、被害人吉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在襄汾县新城镇吉一X家中,吉一X(已判决)与吉XX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张XX将双方拉开后,张XX与吉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吉XX用刀将张XX致伤后,张XX用拳击打吉XX头部,吉一X继续殴打吉XX。经法医鉴定,吉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张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吉XX持菜刀砍伤张XX胳膊,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襄汾县新城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吉一X(已判决)与吉XX等人,在襄汾县新城镇XX村吉一X经营的便民店门前喝酒,期间,吉XX与吉一X妻子苏XX因结算啤酒款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吉一X与吉XX也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张XX将双方拉开后,张XX与吉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吉XX用刀将张XX致伤,张XX用拳击打吉XX头部,吉XX倒地后,张XX和吉一X继续殴打吉XX。经法医鉴定,吉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张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的基本信息。2、被害人吉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其与狄XX、张一X、吉一X在吉一X家小卖部喝酒之后,因结账时,少给了吉一X妻子一元钱,吉一X妻子便骂其,并追上来打其,其便返回吉一X家,因为张XX让吉一X打其,其便骂张XX,张XX出来朝其眼睛打了几拳,吉一X拿棒打其头部,其晕了,醒来后,吉一X和他弟弟、张XX三个人在其头部、脸上、身上乱踢,之后派出所民警来了。3、证人吉二X(吉一X的弟弟)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20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便跑出去看,看见哥哥吉一X家门口有一二十个人,其中有好几个人喝多了酒,在那儿吵,有张XX、吉XX、吉一X,还有本村的一些人,还有几个不是本村的,其不认识,其看见是一些喝多了酒的人,便回去继续看电视。过了二十几分钟,其听见外面吵的更厉害了,又跑出去,看见吉XX右手持一把菜刀在张XX前胸砍了一刀,其就跑回去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之后再没去现场。4、同案犯吉一X的供述,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其与吉XX、吉三X、梁XX等人在其小卖部外面喝酒,吉XX算账时,与其妻子苏XX因为一元钱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吉XX骂其,其与吉XX撕扯,被人拉开。过了一会儿,吉XX又在外面吵骂,并叫其出去,其出去与吉XX对骂,又被人拉开,吉XX被朋友送回家,这时,张XX来了将其拽回家里。吉XX又来骂,张XX出去后,吉XX骂张XX,张XX走向吉XX,吉XX拿出一把菜刀,砍了张XX三刀,砍在张XX胳膊上,张XX朝吉XX头部打了一拳,把吉XX打倒在地,其跑过去对吉XX拳打脚踢,妻子苏XX用啤酒瓶砸了吉XX一下。5、证人苏XX(吉一X妻子)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吉XX请吉一X、狄XX、张一X三个人在其小卖部外边喝酒,吉三X和梁XX来后,吉XX叫他俩坐下一起喝酒。随后吉XX叫其回小卖部算账,吉XX问其一捆啤酒多少钱,其说十八块,吉XX说给十七块,其也没说什么,接过钱就放进抽屉里,这时候吉XX对其说:“你把你那脸吊的咋哩呢?”其说:“你少给我一块钱,咋哩呢”,吉XX说:“我就少你一块钱,就不给你,你要咋哩呢”,其说:“你把啤酒给我提回来,我不卖你了”,其就把那十七块钱给了吉XX,吉XX把那钱装了起来,又重新给其一张二十元钱,其找了二块钱,吉XX拿上钱以后,有一块钱掉到了地上,其说:“你钱掉了,你捡起来”,他捡起来那一块钱,直接撕了,砸到其脸上便出去了。其跟着出去后吉XX一直骂其,其丈夫吉一X对吉XX说:“岗哥,你有啥事和我说,不要和老婆家一般见识”,吉XX骂其丈夫:“你算个球”。这时,旁边人把吉XX拉开了,其与吉一X一起回家里了,吉XX在外面一直骂,吉一X出去后,二人撕扯在一起,旁边人又把他们拉开,把吉XX送回去了,张XX把吉一X拉回家里面了。过了一会,吉XX又来了,在外面骂吉一X和张XX,张XX对吉一X说:“你先不要出去,我去问问XX倒底要咋哩呢”,随后张XX出去,走到吉XX跟前说:“你要咋哩呢”,吉XX就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砍张XX,张XX用胳膊挡了一下,直接砍在胳膊上面,张XX打了吉XX一拳头,吉XX在倒地的过程中,又砍了张XX两刀,随后其丈夫吉一X出去,先把吉XX手中的菜刀夺下扔了,然后和张XX一起打吉XX。随后就被村里人拉开了。张XX的胳膊、头部和左腹部受伤,吉XX脸上有血。6、被告人张XX于2015年2月21日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同村的张二X给孩子过满月,张二X在星原铁厂上班,他的工友在他家喝酒,张二X叫其说,前面人把厂子里的人挡住了,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到了吉一X家小卖部门口的时候,看见吉一X和吉XX厮打在一起,其上前把他们两个人分开,把吉一X送回小卖部,其从小卖部里出来以后,吉XX一直骂其,其走向吉XX,说:“你这怂娃骂我干啥呢”,刚说完,吉XX就从背后掏出一把菜刀砍其,其用左胳膊就挡了一下,菜刀的前面砍到其头部左前部,菜刀的后面砍在其左胳膊上,然后吉XX又砍其左腰部一刀,其用手捂住头部,蹲在地上,后面什么事其都不记得了。7、证人张二X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20时许,与其一起在星原铁厂上班的同事来其家中上礼,其在胡同口送同事回家,同事罗XX过来说:“前面有人打架,不敢过”,其便和王XX、王一X走到吉一X家门口,看见有很多人,吉XX和吉一X打架,打到其跟前时,其把吉XX拉到旁边,让星原的同事先走,张XX把吉一X拉到吉一X家里,其跟着过去。之后问张XX还不回家,张XX说没事了,便将其推了出来,其就回家了。当时其没见有人受伤。8、证人罗XX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18时多,其去新城镇XX村张二X家上礼,吃完晚饭,骑摩托准备回家,刚到吉一X小卖部门前,有好多人在那,其只认识吉一X,不认识其他人,其听见前面乱哄哄的在吵架,不敢过,便返回张二X家,让张二X将其摩托车推到前面路口,其便骑着摩托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其不知道。9、证人王一X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张二X家吃饭后,招呼送客人,罗XX跑回来说“吉一X和人打架呢”,其与张二X乘坐王XX的小轿车过去后,看见吉一X和吉XX吵架,快要打架了,其拉住吉XX,这时,张XX也过来了,把吉XX送回家里。其走到吉一X的小卖部里,吉一X妻子在小卖部里。过了几分钟,张XX也来了,突然听见吉XX在小卖部外面大喊:“张XX你给我出来”,张XX一人出去,吉XX和张XX吵架,吉XX用菜刀砍了张XX三刀,张XX打了吉XX头部几拳,把吉XX打倒在地,这时吉一X和他妻子、弟弟赶来后,四个人轮流殴打躺在地上的吉XX,吉一X妻子拿啤酒瓶砸到吉XX身上,其便报警。听见报警后,他们不打了。吉XX站起来说“你们怎么不打了?”过了二十分钟,公安民警来后,让他们先去治疗,张XX和吉XX都不走。公安民警做工作后,吉XX上了警车,其与苏XX把张XX送到村卫生所,在卫生所见到吉XX后,双方又吵了。后因张XX的伤口太深,其与苏XX把张XX送到襄汾县医院治疗。当时,吉XX头部流血、两眼都肿了,是被张XX、吉一X用拳头致伤的,张XX头部、胳膊、腰部被吉XX用菜刀砍伤。10、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8月10日20时许,其给XX村张二X上礼后,在张二X家胡同口开车准备走,罗XX跑过来给张二X说“吉一X在他家门口和别人打起来了”,让张二X过去看一下,然后张二X和王一X乘其车到了吉一X家门口,看见吉一X右手持菜刀乱挥乱舞,对方是一个有点胖的中年男子,还有好几辆摩托车都在那,都是吉一X星原铁厂的同事的。两个人一直在吵,旁边人拉开之后,吉一X的菜刀被别人夺走了,拉架的人没有把吉一X拽住,吉一X跑出来把那个有点胖的中年男子摁倒在地上,用拳头在那个人脸上打了两拳,旁边的人又把他俩拉开了,拉开之后他们两个人又吵开了。这时张XX过来说看谁在这闹事,然后劝那个胖一点的中年男子回家,那个胖子说不回,两个人就吵起来了,要打架,然后旁边的人又把他俩拉开了,拉开之后有一个人把那个胖一点的中年人拉回去了,张XX和吉一X被别人拽到吉一X家了。之后其走了,后面的事不知道了。11、证人王二X的证言,其在星源铁厂上班,与张二X是同事,因为张二X的儿子过满月,2011年8月10日下午,其和杨XX下班后一起到了新城镇XX村张二X家,看见铁厂烧结机修车间的同事坐了两桌,因其是外地人,很少跟他们接触。当天18时许,吃饭时,杨XX说他肚子不舒服要回家,因为其乘坐杨XX的摩托车,便与杨XX相跟回去了。不知道打架的事情。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襄汾县新城镇XX村吉一X家门外的水泥路地面上。13、襄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公(活)鉴字(2011)346号证实,吉XX右眼球结膜可见瘀血,右侧筛骨纸板凹陷性骨折并右侧筛窦积血,系被外力所致,吉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吉XX受伤致右侧筛骨板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襄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公(活)鉴字(2011)302号证实,张XX左颞部可见3.5cm缝合伤,左面部6.5cm表皮划伤,左胸部3.5cm缝合伤,左上肢1.5cm缝合伤,结合案情说明系被锐性外力所致,张XX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15、本院(2012)襄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吉XX与吉一X因琐事发生厮打的情况下,将二人拉开,后与吉XX发生争执,期间张XX和吉一X致吉XX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XX与吉一X共同伤害吉XX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在共同实施的伤害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罪责相当,故对辩护人辩护被害人吉X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梁海义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