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文涛与陕西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蒋文涛,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程光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欣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涛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蒋文涛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400号裁决,蒋文涛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李轩君、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赵博、陈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涛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入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实验室从事技术管理员工作。被告仅同原告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即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2008年1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未再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以学院经费开支压力大为由,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被告为了达到逼迫原告离职的目的,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工资,且扣发原告年终奖及30%岗位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即200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2000元/月*3个月);3、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30%岗位工资即1080元(120元/月*9个月);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272元((2000元/月工资+16700年中奖/12)*8年*2倍);5、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16700元。被告陕西师范大学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0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30%岗位工资应予驳回;四、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违法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国际商学院实验室担任管理员一职。2008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陕西师范大学短期聘用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该合同约定,因甲方目前不具备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条件,双方同意按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甲方将乙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按工资相应比例随乙方工资按月发放,乙方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再承担此项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陕师校发(2012)59号文件《关于印发﹤陕西师范大学第四轮岗位聘用人员分流和聘余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校务会议通过)注明:根据教育部岗位设置及各类人员结构比例指导意见,为持续推进教职工队伍结构优化,进一步压缩工勤人员比例、提高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分流和安置工作;各单位要从学校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减少外聘人员、开发工作岗位等方式,积极为吸纳聘余人员创造条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陕师校发(2012)60号文件《关于印发﹤陕西师范大学管理岗位编制核算办法﹥的通知》(2012年8月16日校务会议通过)注明:根据教育部对管理岗位设置不超过全校各类岗位总量20%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及事业发展需要,本次全校党政管理岗位原则上控制在全校事业编制设岗总数的18%左右,其中:机关单位占9%左右,教学科研单位占6.2%左右,直属附属单位占2.8%左右。《本次公开聘用的一般管理岗位分布情况一览表》载明:国际商学院岗位数量为2;《本次公开聘用的一般管理岗位、职责及特殊资格要求》载明:国际商学院设教学秘书及科研、研究生秘书各1个岗位。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国际商学院向原告作出了《解除聘用通知书》,载明:现学院实验室已有正式专职实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此岗位已不再需要外聘人员。另外,外聘人员的工资一直从学院创收中支付,学院目前经费开支压力较大,已无能力支付外聘人员工资。鉴于以上原因,经2012年9月26日国际商学院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聘用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签收了《解除聘用通知书》。另查,原告月工资1700元(不含社会保险现金300元),原告的上述工资中包含岗位工资(津贴)400元的70%即280元。被告称岗位工资(津贴)400元的剩余30%即120元经年终考核后按规定发放,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工资已经发放至2012年9月份。原告对其主张的2012年年终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陕西师范大学短期聘用人员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陕师校发(2012)59号文件、陕师校发(2012)60号文件、《本次公开聘用的一般管理岗位分布情况一览表》、《本次公开聘用的一般管理岗位、职责及特殊资格要求》、《解除聘用通知书》、陕劳仲案字(2013)400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工资已经领取至2012年9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月工资1700元,该数额中不含社会保险现金300元,其不包含被告每月扣发的30%岗位工资,因岗位津贴属于劳动者劳动所得,被告先行扣除,未足额发放的行为,于法相悖,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拖欠工资4337.9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30%岗位津贴1080元(400元*3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了《陕西师范大学短期聘用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客观上岗位不再设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了《解除聘用通知书》,2012年12月18日,原告签收了该《解除聘用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均有解除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7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2012年年终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涛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4337.9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扣发的30%岗位津贴1080元。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涛经济补偿金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文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师范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