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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文军诉刘唐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刘唐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唐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文军诉被告刘唐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刘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同冯正春为被告驾驶的川Q238**号车卸水泥,原告在车上,冯正春在车下堆放,搬运费被告约定8元/吨支付。被告挪车时冲了一下,原告从车上甩下着地,伤其头部,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83.60元、误工费100元/天×365天=365OO元、护理费80元/天×68天=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0元/天×68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6%=175543.2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57.9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43985.30元。被告刘唐伦辩称:是帮人运水泥只进运费,下水泥的搬运费也是帮卖水泥的老板垫付。挪车前走到后车门去喊了陈文军下车,陈文军就说不关事、抓得稳,刚发动车子,陈文军就落下来了,是陈文军自己没站稳落下来的还是跳下来的不清楚。陈文军出院后没来找过,几个月了,不知陈文军是否在其他地方受的伤害。经审理查明:陈仁洲(男,1948年2月5日出生)、赵培芝(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陈文军系二儿子,陈文军与曾某某结婚后生育了女儿陈某甲(2001年8月28日出生)、儿子陈某乙(2004年10月1日出生)。陈文军一家及父母均是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选择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在屏山县房产管理所租廉租房居住。陈文军长期与屏山县的冯正春、杨光祥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租房居住并从事上下车搬运工作,搬运的劳动报酬由当天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平分。2014年4月13日,刘唐伦购买他人的川Q238**号川路牌货车从事货运业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2月23日下午,刘唐伦驾驶川Q238**号货车运输18吨水泥需找人下车,刘唐伦即与杨光祥电话联系,约定下车费由刘唐伦支付,8元/吨。杨光祥又电话联系了陈文军、冯正春,陈文军、冯正春二人即赶到宜宾市翠屏区孜岩下随刘唐伦的车到达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中丰村同兴组的一搅拌场。刘唐伦将货车停放在搅拌场外,一方后车轮在水泥公路上,一方后车轮在泥地上,陈文军在车上下水泥,冯正春在车下将水泥搬至十米外水泥堆放处堆放。因刘唐伦的货车阻挡了运输水泥浆的槽车进出搅拌场,货车需挪动位置让行。此时,搅拌场的电机、搅拌机在工作,冯正春在离货车十米外的水泥堆放处,冯正春未听见刘唐伦喊陈文军注意或下车,因泥地上不平整,刘唐伦在挪动货车时货车起伏致陈文军从车上与水泥一同坠地致陈文军受伤。陈文军受伤后,刘唐伦即报了120并与冯正春等用工地上的小车将陈文军往宜宾的医院送的途中与宜宾骨科医院120车相遇。后120车将陈文军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中窝底骨折伴血性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病危,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1月27日,陈文军因外伤致面部神经损伤、左侧口眼歪斜到屏山县中医医院康复治疗,住院36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并加强面部肌群功能锻炼等。刘唐伦支付宜宾骨科医院医疗及救护车费295.60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9459.58元,陈文军支付屏山县中医医院医疗费8856.1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自行检查、购药费1227.50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3月12日对其进行了检查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文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需治疗续医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65日。陈文军支付鉴定费2600元、专家检查费300元(收据存根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机动车买卖协议、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移民安置合同、租赁合同、病历、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刘唐伦提供的发票证实,审理中,有证人冯正春、杨光祥当庭作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唐伦辩称下水泥的搬运费是帮卖水泥的老板垫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唐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陈文军为被告刘唐伦提供劳务。被告刘唐伦辩称挪车前到后车门去喊了陈文军并质疑陈文军是否在其他地方受的伤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唐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刘唐伦在挪动运行货车时未把后车门关好并确保车厢上无人,被告刘唐伦对原告陈文军从货车车厢上摔下地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陈文军在车上搬水泥,能看见货车阻挡了槽车的进出,应当预见到货车有挪动的可能性而未主动下车避险,陈文军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陈文军承担10%的责任,刘唐伦承担90%的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自行检查、购药费问题,因原告的续医费已进行了鉴定,且提供的发票未附处方,不能确认购买的药物与本事故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出院医嘱的继续治疗的记载,本院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9天,因原告从事搬运工作,但未提供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陈文军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刘唐伦支付的医疗费29755.18元、陈文军支付的医疗费8856.1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元/天×68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6%=175543.20元、误工费80元/天×79天=6320元、护理费50元/天×68天=3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陈某甲生活费18027元/年×5年÷4×36%=8112.15元、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8112.15元+18027元/年×3年÷3×36%=14601.87元、被扶养人陈仁洲生活费14601.87元+18027元/年×6年÷2×36%=34071.03元、被扶养人赵培芝生活费14601.87元+18027元/年×8年÷2×36%=40560.75元,合计340140.28元,由被告刘唐伦赔偿90%计306126.25元,原告陈文军自行承担10%计34014.03元,扣除被告刘唐伦已支付医疗费29755.18元,被告刘唐伦尚应赔偿27637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唐伦赔偿原告陈文军27637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原告已预交1218元),由原告陈文军负担305元,被告刘唐伦负担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13元、向本院缴纳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