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执青与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执青,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张执青。被告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东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中来,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执青与被告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执青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借用原告冲床15台及200T液压机二台,设备使用期间如有损坏折价499000元予以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设备,被告拒不返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用的冲床15台及200T液压机二台(如有损坏折价499000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精瑞牌冲床15台(125T一台价值55000元、100T三台价值112500元、80T一台价值27500元、63T二台价值43000元、40T五台价值87500元、25T一台价值8000元、16T一台价值5100元、3×1.6米一台价值13500元)及金源牌200T液压机二台价值135000元,以上设备共计价款499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设备,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主张如设备不存在,要求被告按照相应设备支付相应价款。如果全部设备被告均不返还,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备价款499000元。经查明,被告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在南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金贵变更为张中来。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用设备条、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用设备,提供了设备借用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借用设备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借用设备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借用设备,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设备价款或全部设备价款499000元,应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振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执青借用设备17台件(精瑞牌冲床15台及金源牌200T液压机2台)。如被告不能返还相应的借用设备,则由被告支付相应设备价款或全部设备价款49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