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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戈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戈长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刚,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戈长志,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戈长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戈长志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戈长志贷款金额、时间、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系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戈长志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戈长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