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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玉敏与袁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敏,袁军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葛玉敏。委托代理人:李道亮。被告:袁军云。原告葛玉敏诉被告袁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敏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绍兴市柯桥区104线钱清镇原料市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386.95元。被告袁军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绍兴市柯桥区104线钱清镇原料市场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5914.01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条、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有对应门诊记载或处方,故对原告提供的药店销售凭证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故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认定为15914.0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710.8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误工费为120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560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7.电瓶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8.施救停车费,有收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180元。以上总计33257.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0.84元、误工费12093元、交通住宿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合计26783.84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对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云赔偿原告葛玉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施救停车费等合计33257.85元,已支付2000元,尚应赔偿31257.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3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