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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录与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录,阜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45号原告黄永录。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芬,阜平县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黄永录不服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录、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阜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0日黄永录在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3月4日晚从北京接回阜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永录行政拘留九日。原告不服该处罚,诉至本院。原告诉称,阜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0日,原告到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3月4日晚从北京接回阜平。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1.黄永录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甲、张乙的接访证明及训诫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处罚人黄永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2.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执行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黄永录无视法律尊严,多次越级到北京市非上访接待场所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告诫后,仍旧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且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进京访处置力度的意见》【冀公信(2007)378号】相关规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黄永录的询问笔录两份。9.张某甲证明两份。10张乙证明两份。11.2014年4月24日北京警方对黄永录训诫书一份。12.2014年5月4日阜平县公安局对黄永录的告诫书一份及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6、7是被告的办案流程记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1、12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8、9、10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黄永录到北京反映2012年9月20日村爆炸案中其房屋受损的问题。2015年3月4日晚被阜平县接访人员接回阜平。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黄永录的陈述、接访人员张某甲、张乙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2015年3月4日晚23时在北京将信访人黄永录接回阜平县。”,无法证明被告认定的“2015年2月20日黄永录在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的案件事实,没有北京警方当日对原告的训诫书等必要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平县公安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阜公(城南)行罚决字〔2015〕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邸雪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和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