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陈月华、虞关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陈月华,虞关龙,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匡迁桥。被告:陈月华。被告:虞关龙。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陈月华、虞关龙、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匡迁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月华、虞关龙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0.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的,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41112051227204PT的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陈月华、虞关龙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月华、虞关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2521.65元;二、判令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陈月华、虞关龙支付利息人民币1514.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2.11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5403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四、判令被告陈月华、虞关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41112051227204PT的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月华、虞关龙、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4045279。被告陈月华、虞关龙尚欠本金152521.65元,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3月26日又支付利息1026.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罚息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月华、虞关龙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华、虞关龙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陈月华、虞关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华、虞关龙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521.65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102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月华、虞关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33001404527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元,财产保全费12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3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