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聂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户籍登记地: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聂某某借用被害人钟某某的某号牌小汽车,并私配该车锁匙。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叫被告人陈某某来郁南县某镇帮驾驶一辆小汽车回怀集县。当晚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到某镇一环路某商业街,把事前私配的小车锁匙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的某号牌小汽车开走,并在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回怀集县途中,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的号牌及行驶证等物品丢弃。其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将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打磨并套上一个假号牌后一直使用该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是亲属关系并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聂某某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的小车盗走。事发后,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通话记录、机动车发票、车辆转让登记信息,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3、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4、盗窃过程视频及截图,审讯视频,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证人关某某、何某某、钟某甲、韦某的证言;6、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材料;7、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是亲属关系,被告人聂某某的盗窃行为与被害人间的民事纠纷有关联性,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无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转移、窝藏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转移、窝藏赃物行为是在被告人聂某某的授意下做出,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