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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夫妻矛盾逐渐激化,2013年4月双方外出打工,勉强生活两个月后,原告更换工作单位,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未果,双方至今仍无联系、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5.(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在跟随被告马某甲的母亲生活。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两人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来院起诉离婚未果,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两人应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