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次会诉被告李书宽、李爱勤、邢卫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次会,李书宽,李爱勤,邢卫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次会,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宽,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爱勤,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邢卫华,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葛玉春,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次会诉被告李书宽、李爱勤、邢卫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和被告李书宽、被告李爱勤、被告邢卫华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次会诉称,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在被告邢卫华的帮助下,用其房产作抵押在被告邢卫华所工作的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因暂时无钱还贷,又害怕其抵押的房屋被拍卖,就找到原告要求借20万元还贷款,起初原告不同意出借,后被告邢卫华又找到原告说:“李书宽的20万元借款,今天到期,必须还上,你先借给他20万元还上,把房产证收回来,过了五一,6号上班,我保证用李书宽的房产证再抵押再贷出20万元还你,你先帮帮他的忙。”得到被告邢卫华的保证后,原告才同意借钱给被告李书宽夫妇,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从家中拿出20万元与被告李书宽一块到信用社把李书宽、李爱勤所欠的20万元贷款还上,同时,信用社把抵押的房产证交还给了李书宽,当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之原告有急事离开,没有让被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然而被告不守信用,过罢五一,于2014年5月6日,原告便找被告还款,当时他们说先别急,让原告等一等,谁知一等数月,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书宽、李爱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邢卫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书宽、李爱勤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后被告邢卫华又找到原告说“李书宽的20万元借款,今天到期,必须还上,你先借给他20万元还上。”从原告的以上描述可以看出,原告替李书宽、李爱勤还20万元贷款是事出有因,如果无因,李书宽、李爱勤借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为什么要找原告要款呢?事实是:2012年5月,李书宽、李爱勤在原告的帮助下,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该款贷出后,原告给李书宽、李爱勤说,20万元你暂时用不上,不如先借给他的朋友田学新使用3个月。李书宽、李爱勤不认识田学新,不同意。但原告信誓旦旦的表态,如果到期田学新不还,由原告偿还等等。就在这样的情况下,李书宽、李爱勤将从信用社贷出的15万元借给田学新使用。借款到期后,不要说还款,连田学新人也找不到。无奈,李书宽、李爱勤只好找原告索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告才替李书宽、李爱勤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如果不是原告让李书宽、李爱勤把20万元借给田学新,原告不可能替李书宽、李爱勤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不算是小数,连借条都没有打。综上所述,原告替李书宽、李爱勤还信用社借款属实,但原告是李书宽、李爱勤借给田学新的介绍人、担保人,原告理所应当地应该替田学新还款。原告应当找田学新要款,而不应当向李书宽、李爱勤索要。请求驳回起诉。被告邢卫华辩称,原告李次会诉李书宽、李爱勤借款纠纷一案不应该把邢卫华也当成被告人。因为本案是李书宽、李爱勤和李次会的借款纠纷,邢卫华与原告李次会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邢卫华就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要求邢卫华承担借款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首先,邢卫华与原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款行为,也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其次,邢卫华与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并不认识,跟他们也无任何关系,原告也就更没有理由提这样的要求了。请求驳回原告关于邢卫华的全部请求。原告李次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与被告邢卫华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打条以及被告邢卫华系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次会是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介绍人,也是李书宽把15万元借给田学新的介绍人及担保人。被告邢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对原告李次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录音里面的声音确实是原告李次会与被告邢卫华的,但认为被告邢卫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邢卫华对原告李次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录音里面确实是邢卫华本人的声音,但是邢卫华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过担保。原告李次会表示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提供的部分录音资料听不清,其余录音与原告无关,录音内容不显示原告李次会为田学新介绍并担保向被告李书宽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田学新向被告李书宽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没有说过田学新不还由原告偿还,被告李书宽是否将钱借给田学新原告不知情。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不是原告李次会,因此该协议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李次会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邢卫华认为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提供的协议与邢卫华无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次会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次会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次会代替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偿还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书宽、李爱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邢卫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次会代替被告李书宽、李爱勤还款200000元,使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减少债务,造成原告李次会损失,且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债务减少造成原告李次会损失有合法根据,故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应当将该200000元返还原告李次会。对于该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李次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书宽、李爱勤应当支付该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宽、李爱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宽、李爱勤辩称,原告李次会是李书宽、李爱勤借钱给田学新的介绍人、担保人,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次会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邢卫华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卫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宽、李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次会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书宽、李爱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