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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兴龙,男。被告肖勇,男。原告王兴龙诉与被告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龙诉称,被告肖勇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按3%计算;2014年5月5月22日又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偿,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肖勇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兴龙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王兴龙借款3000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肖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肖勇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王兴龙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22日,被告肖勇又向原告王兴龙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月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肖勇对于2013年借款40000元,已经给付15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勇向原告王兴龙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兴龙要求被告肖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两次借款利率分别为3%和4%,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结合实际,本案中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被告肖勇已给付的1500元利息应在清偿借款时予以扣减;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计算自借款之日(即4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8日起、3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肖勇已给付的1500元利息,在其清偿全部借款时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