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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阿根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阿根,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陶诚。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可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阿根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阅卷、调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原告王阿根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编号为NB20141100004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王阿根在2009年度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控告周志德、钱志芬私刻印章案展开审查的全部资料(案卷材料、其他文书和证据,嫌疑人的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等及公安机关办理案子的处理意见决定书),盖章核对与原本件无异”。被告受理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网络向原告告知上述答复内容。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编号NB20141100004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编号NB20141100004号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王阿根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案卷材料及相关内容,是被告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形成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的公开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获取。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的实际使用,可以确认该网络平台在受理申请时已明确告知了有关救济途径。原告虽在申请时指定了信息提供方式和信息获取方式,但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最终结论是不予公开,事实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信息,并不涉及信息的实际提供与获取。结合原被告双方作为证据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通过网络实际获知了被告的答复内容,故被告通过网络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告知不予公开信息的结论和理由,程序基本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阿根请求撤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针对编号为NB20141100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应当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应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三、公安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通过网络答复不合法。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范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周志德、钱志芬私刻印章案相关资料,该信息为被上诉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人相关信息,但该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应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最终结论是不予公开,事实上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信息,不涉及信息的实际提供与获取。被上诉人通过网络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告知不予公开信息的结论和理由,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