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云与被告李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云,李兴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赵爱云,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爱云与被告李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郭萍萍,被告李兴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云诉称:2014年11月13日,其骑电动车行至获轵线东留养村小刘庄村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U069**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5天,后因病情过重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13706.37元及产生其他多项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449.1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8175.23元。被告李兴源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公平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315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326.07元;4、济源市驰祥装卸服务队证明1份及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驰祥装卸服务队工作,日平均工资51.7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4个月零20天,共计7491.7元;5、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李霞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李霞系母女关系,李霞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李霞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67元,护理21天,共计1407元;6、身份证1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41465.46元;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4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洛阳中心医院放射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拍片费140元;9、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李兴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误工费和证据9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兴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月工资数额与原告年龄相符,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李兴源驾驶豫U069**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刘庄村口时,与赵爱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刘庄村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获轵线口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横过获轵线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爱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云无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赵爱云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额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由女儿李霞一人护理,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用13706.37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门诊换药室换药,术后2周拆线;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3、定期拍片(出院后1、3、6、12月);4、颈腕带固定,进行患肘主被动功能锻炼;5、休息叁月,不适复查。2015年1月9日、1月22日、1月10日、2月28日分别支出门诊费144.5元、158.4元、158.4元、158.4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爱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1、原告赵爱云系城镇居民户口,在济源市驰祥装卸服务队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2、原告女儿李霞系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源赔付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的费用2100元(该部分原告未起诉)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共630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15元共31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1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故误工费为5656.4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霞护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共护理21天,故护理费为1403.34元;6、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14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四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397.17元,被告李兴源应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1500元,还应赔付原告6389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云638**.1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14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