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兆路与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志国、刘义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李兆路,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儒德,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志国,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系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义常,男,生于1956年10月21日,汉族,系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兆路与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赵志国、刘义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路的委托代理人王儒德、被告汇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国、刘义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路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承建被告汇富北区27、28、30号楼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但对于剩余欠款拒不偿还。当催要此款时,被告却为原告设置了付款条件并签订相应协议,无奈原告予以签字。但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被告汇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国、刘义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兆路(乙方)与被告汇富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与济阳四区七号楼张学恭工程欠款纠纷中,甲方被执行后扣乙方工程款七万元如何处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叁万伍仟元。2、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向工程的承包人张学恭追偿,追偿所得扣除甲方垫付,剩余由乙方享有。3、未取得追偿前,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款项。协议人:赵志国、刘义常李兆路2015年2月16日”。对于以上协议形成的背景,原告陈述1999年期间,原告李兆路在被告汇富公司承包的济阳县花园小区四区七号楼工程中包清工,案外人张学恭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汇富公司欠原告人工费4.9万元未还。为催要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长商初字第189号案件予以立案审理。经审理,以上事实被认定并判决案外人张学恭与被告汇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张学恭及被告汇富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而原告申请执行,经执行,被告汇富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因以上案件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07年5月又承接的被告汇富公司的“汇富北区工程”工程款如何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2015年2月16日,经协商和结算,双方确认了被告汇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对此7万元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本案的以上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汇富公司及时给付了原告3.5万元,但对于剩余的3.5万元却迟迟未付。诉讼中,原告陈述对于达成以上协议的理由是:此次诉讼所主张的7万元工程款系2007年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却迟迟不予支付,也不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无奈之下,原告才同意签订了该涉案协议,同时也是向被告索取所欠款项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以上陈述,被告汇富公司对协议及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可协议中签字的两被告赵志国、刘义常系其项目经理,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坚持主张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条件,因此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对于涉案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双方互相配合向工程的承包人张学恭追偿,追偿所得扣除甲方垫付,剩余由乙方享有”条款的落实情况,双方均否认对方配合,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长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工程款期中支付申请表”一份、“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脚手架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以下事实:一、原、被之间曾因济阳四区七号楼张学恭工程欠款发生过纠纷并引发了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且已执行完毕。二、以上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暂扣了原告另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即汇富北区的工程款7万元,但达成涉案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5万元,对于余款却迟迟未付。三、对于剩余款项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给付条件,即协议中约定的“2、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向工程的承包人张学恭追偿,追偿所得扣除甲方垫付,剩余由乙方享有。3、未取得追偿前,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款项。”经综合分析以上三点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汇富北区工程中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且已付3.5万元,但剩余3.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签订协议是否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该欠款是否应该及时偿还的问题。经综合分析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涉案协议中第二、三条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不合常理的现象。理由如下:一是该付款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才有可能领到剩余的3.5万元欠款,因此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不配合被告向案外人张学恭追偿相应款项,但被告却主张原告对此不予配合,故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符合常理。二是分析双方约定的第二条中载明的“追偿所得扣除甲方垫付,剩余由乙方所有”内容,本院认为,该内容对于应欠款为3.5万元的数额又产生了动摇的后果,从而导致已被双方确认的债权由确定性转化成了不确定性,并且要受追偿所得后扣除甲方垫付款数额的限制。三是根据协议第三条所载明的“未取得追偿款前,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款项”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使双方共同努力寻找案外人张学恭催款,但亦可能存在催款不能的可能性。这样以来,最终会导致原告对实现自己的债权也转化成了一种不可能性的状态,甚会出现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四是从双方所设定的附条件的内容上分析,该条件系以另案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但另案的欠款基础与本案所依据的工程事实并非同一工程,且另案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的义务,本院认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应该在本案协议中予以否认或变更,甚至成为阻碍本案原告债权实现的所附条件。退一步讲,被告汇富公司在承担另案济阳四区七号楼工程的还款责任后,其完全可以与该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张学恭进行内部结算,并作出相应处理,亦不应将此内部行为设置成原告实现债权的前提条件。综上,以上四点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不合理的条款,并使原告享有的已确定债权变成了不确定债权,亦导致原告本应及时实现的债权处于了不可能性的状态,甚至产生了迟迟无法实现的可能性。另,再分析原告陈述的“协议签订背景是因为7万元工程款系2007年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却迟迟不予支付,也不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无奈之下,原告才同意签订了该涉案协议,同时也是向被告索取所欠款项数额的证据”的相应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对于显失公平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内容,并结合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被告汇富公司本应及时结算、及时给付,然而被告在给付问题上却将他案已被确定的事实进行了人为质疑后,为其应向原告付款的债权设置了所谓的条件,导致原告的债权产生了数额不确定和不能及时履行的状态,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系2007年的工程,然而工程款却不能得以及时结算和履行,故该协议签订内容系被告利用了其优势地位,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现象,应该认定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因此符合了可以撤销的法定条件,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协议被撤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汇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赵志国、刘义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富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赵志国、刘义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兆路与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限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兆路支付款项3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