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郎市庭与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市庭,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郎市庭。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君良。原告郎市庭为与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市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市庭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村的文化大楼铺设地面,当时原告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约定于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随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地面铺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篁屿村欠郎市庭办公大楼工程及装潢材料费人民币173887元。但以上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装潢工作,于2012年七月承包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的装潢工程,当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约定于工程完工后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于2013年3月底完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包被告办公大楼的工程建设并交纳保证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郎市庭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兰溪市黄店镇篁屿村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思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