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袁某。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袁某不能提供被告苏某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袁某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或选择公告送达,而原告袁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充材料或选择公告送达,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不能提供被告苏某的住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袁某不能补充材料也不选择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袁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退给原告袁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