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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与胡光前、张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41号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酢坊沟**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6674--8。法定代表人王顺彬,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前,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宏,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诉被告胡光前、张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前、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前身重庆市北碚区蚕种场与被告胡光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的房屋共计513.2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租金每季度10750元。并对租金、水电费的支付及滞纳金的计算均做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退还房屋,占用至今。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胡光前立即退还原告所有的房屋;2、由被告胡光前支付逾期退房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36166.54元;3、由被告胡光前支付拖欠的水费2142元、电费33426元;4、被告张宏作为胡光前的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光前、张宏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系由原重庆市北碚蚕种场、重庆市西里蚕种场合并组建而成。2011年4月26日原重庆市北碚蚕种场(甲方)与被告胡光前(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胡光前使用。租赁总面积513.24平方米,其中木工房100平方米、住宅车库413.2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每季度租金10750元,全年43000元;水费4.5元/吨,电费1元/度,每月25--30日抄表,抄表后五日内缴费给甲方。房屋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由乙方在使用前五日内一次性交纳。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继续租赁该房时,应提前30日与甲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未按时交纳水、电费,甲方每日加收乙方滞纳金0.5%,并有权断水断电断气,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应在五日内退还甲方房屋,到期不退还每逾期一天按房屋合同月租金10%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与甲方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期满后五日内退还房屋,至今仍占据该租赁房屋。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均未果,遂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到期不退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月租金10%收取租金明显偏高,自行调整为以合同月租金为标准,按占用房屋的月数计算占用房屋的费用。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7月,被告胡光前共计拖欠水费2142元(4.5元/吨×476吨),电费33426元(1元/度×33636度)。还查明,胡兴前与张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张宏曾对拖欠房屋租金的事宜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但依旧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门牌号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合并组建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的批复》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光前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及时搬出该租赁房屋,至今占用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立即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在五日内即2012年4月6日前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共计38个月,房屋占用费用10750元/季度÷3×38个月=136166.54元。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房屋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拖欠水费2142元,电费33426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宏系胡光前之妻,对胡光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知晓的,且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宏就亲笔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光前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退还给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二、由被告胡光前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房屋占用费用136166.54元,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胡光前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蚕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拖欠的水费2142元,电费33426元,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为1869元,由被告胡光前负担,被告张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伶佳 微信公众号“”